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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与程序分化

  

  以上所设想的少额程序简化得相当彻底,法定程度也显得很具“刚性”,因此适用的案件种类也较为狭窄。为了让更多有必要适当简化审理程序的不同类型案件也可能比较灵活地“准用”这一程序,笔者着眼于“速裁程序”这个概念。目前一般所说的“速裁”,多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相对容易传唤的案件以简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处理的种种改革尝试。所谓“速裁程序”往往只是相关报道对于大量案件在短期内得到集中处理解决的现象性描述,在规范的意义上并未体现出多少能够作为独立程序的特征。为了使速裁程序在立法上真正构成从一般简易程序分化出来的另一程序种类,笔者建议引入当事人选择这个当前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同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除了少额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类型和诉讼标的不同的各种案件,原则上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上文有关少额程序设计而列举的简化范围内对程序做出选择。最主要的选择对象包括庭审方式的简化(包括被告放弃或缩短答辩期以便尽早开庭),归纳式笔录方式、判决内容的省略和一审终审。具体操作方式可考虑在立案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和向被告送达诉状时同时送达事先印制的告知书,由当事人双方以画勾等形式逐项选择并签字确认。这类程序安排均牵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一审终审的选择必须有原、被告的双方合意。另一方面,法院在这种速裁程序的选择上也有相当的主动性,可视受理诉状时初步了解到的案情决定要否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机会。虽然这种程序一旦适用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审结,但为了保持一定灵活度,有关审限的规定或许还是维持现行立法的三个月为宜。总之,速裁程序的基本定位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准用有关少额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案件对象范围上更加广泛,程序简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灵活或更具弹性。


  

  上述两种程序均从现有的简易程序分化而出,不适用这两种更加简化的程序而又非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为将来立法上“简易程序”留下的适用对象。在这里,必须先考虑对经过分流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如何规定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象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实际上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普遍程度早已极大地突破了这些表述的制约。最高法院在2003年出台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之际,曾打算在认可其实际适用普遍性的前提下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但最后还只是仅列举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少数几种情形而已。看来,要用文言表述来明确区分这两种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立法技术上似乎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笔者主张在进一步分流简易程序的基础上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建议可反过来从“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性强”的角度来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即可,而把两者适用范围的实际划分留待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形去处理。为了使普通程序也具备某种程度的灵活性,立法上可规定例如案情特别复杂、具有集团诉讼性质、需要较高技术性鉴定的医疗等类型纠纷、存在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或有法律上的一般性重要意义等等情形必须适用合议制。其余的无论基层还是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则都由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官独任审理。对于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重大指导意义,以及有助于解决或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等性质的案件,有必要利用现行立法已有的“管辖权移转”规定,第一审程序就可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疑难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时间,普通程序的审限还可一般性地延长到八或十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再延一次,时间为四至六个月等。同时,为了尽可能促使基层法院不要仅仅出于拉长审限的目的就把简易程序轻易地转为普通程序,是否把经过分化了的简易程序审限加以适当延长,或者是否规定三个月实在不能结案时可经审批再延一次?这类问题也应当纳入立法修改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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