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一审诉讼程序如何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加以规定,笔者所构想的方案可概括如下: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对普通程序在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之同时以“规则形成”为指向加以规范;现有的简易程序则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少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程序设计整体上注重与司法ADR的衔接及其规范性。限于篇幅下面只是尽可能简洁地说明此方案,更详细的论证拟待另撰专文去展开。
少额程序的内容包括实行禁止上诉的一审终审和大幅度地简化程序:除可以口头起诉和庭审不拘于法定方式及顺序的弹性化外,还应对证据方法加以限制(排除鉴定、勘验)或适当松动(允许书面证言),法庭笔录可不采取逐字逐句方式而用简单的归纳式记述(有条件的法庭保留全程录音),判决只需写明主文,简洁表述认定事实并在确有必要时指出所适用的法条即可,审限规定缩短为30日或45日。在审判主体方面,少额程序可由尚未取得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负责审理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判决(或可规定宣判前须征询资深法官意见)的程序安排也应加以考虑。由于这样彻底地简化程序并为了保证其运用时的刚性,少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合同买卖类等小额钱债案件,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不列入此范围之内。标的金额的“少额”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极分化的现实情况,笔者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2000元到10000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少额程序的钱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个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少额程序采取在审查原告起诉决定立案时根据诉额强制适用的方式。不过,经当事人双方申请或法院认为,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案情却确实不宜适用小额程序的,可以改为简易甚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针对原告的小额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只要反诉标的金额本身仍在少额程序要求的数额之内,程序种类就不得更改。在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排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不得不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考虑到一审终审对有可能因值得同情的原因而缺席的被告过于缺乏程序保障,有必要在程序上略加调整。具体说来就是针对少额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可允许被告在判决确定后一定时期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缺席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可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对本案同样按少额程序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