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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经分析可见,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着受害人众多且认定复杂、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以及损害赔偿的巨额性等诸多难题,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程序制度)存在不可苛责的局限性。世界各国面对这些新型问题及挑战,需要不断地进行体制创新。然而,任何解决方案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只能达到基本符合各国的实际,做到相对合理。尽管各国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时由于其历史传统、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模式和方法,但还是可以看到一些共同的规律和发展趋势:

  
  首先,以受害人的救济为核心。在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交织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追求,如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惩戒、推进法律制度的创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政府职能的完善,等等。正如庞德所言“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而进行的。”[1]因此,我们必须以受害人的救济核心,在此前提下权衡利弊,采取最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处理方式。例如,政府的积极介入行为虽有诸多争议,但却能有效提高救济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美国敦促英国石油公司公司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做法,虽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处理程序的简单易行,无疑减少了受害人诉讼成本,解决了受害人燃眉之急。相较之下,集团诉讼虽具有独特的优点,但对受害人而言成本过高,周期太长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轻易采用。

  
  其次,政府职责的扩大。传统法学理论将政府定为“守夜人”的角色,认为只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取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2]但现代法学理论认为,“管的最合适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因此,政府在污染事故中即使不存在任何直接责任,也因该积极发挥政府职责,及时参与事故的处理,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对受害人及时救助。在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露案中,政府主动积极介入与承担责任,迅速制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取得了一定效果。

  
  再次,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基础上,灵活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当前,各国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时既呈现出一些共同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也因为由于国情的不同而在具体处理问题上有着各自的特色。我们在处理问题时应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从而做到历史的、具体的统一。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群众的法治意识比较强,并且对诉讼的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认识,因此对程序正义比较信服。但反观我国,由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实体正义的需求实际上超过了对程序正义的需求。[3]另外,我国具有牢固的“人治”历史传统,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期望较高而对司法程序的认知和接受能力则较低。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积极履行政府职责更有利于民众正义需求的实现。因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授予政府更多行政权的方式,探索一条适宜于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行政权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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