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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行为的认定

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行为的认定


何建华


【关键词】收受干股
【全文】
  
  【案情】

  
  2003年8月12日,李某任浙江省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副处长。2006年11月18日,李某调任至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富阳管理处副处长。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俞某、李木、应某、夏某给的现金、财物。2006年11月18日,李某与其同学王某(下岗职工)在罗马宾馆阿富足浴泡脚,李某让王某和李木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享有李木所有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和浙桐货00251号货船30%的股份,计人民币66.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将该协议当即交给李某,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查获该协议。

  
  【分歧】

  
  在本案中,对李某收受除股份以外的其他财物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对王某与李木签订协议,王某享有李木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和浙桐货00251号货船30%的股份,价值66.4万元,存在如下分歧:(1)王某与李木签订的该协议,是否应认定李某接受66.4万元的股份。(2)如果认定系李某接受66.4万元的股份,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评析】

  
  一、王某与李木签订的协议,应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接受了协议确定的股份

  
  近年来,行贿、受贿行为的手段方式日益隐蔽,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亲属或者以朋友的名义接受财物。如何认定此类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看协议双方的关系,如协议双方原先从不认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牵线下签订的协议,而协议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对方又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管理对象,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钱权交易,是一方当事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是看协议的存放处,如协议存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就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对方的行贿;三是看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表现的很积极,或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履行,或直接收取财物,这更能证明行贿、受贿的成立。

  
  对于本案,首先,王某与李木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系来往密切的同学关系,李木又是被告人李某职务管理的对象。此前,王某与李木没有经济上往来,王某作为经济条件一般的下岗职工,也不可能投入66.4万元与李木共同经营,该协议又是被告人李某授意王某与李木签订,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系王某代替被告人李某与李木签订。其次,从该协议的存放处分析,该协议签订后,王某当即交给被告人李某,检察机关也是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查获该协议,就是说,该协议的保管者是被告人李某而非王某,协议是一种权利凭证,一般情况下,协议的保管者就是权利所有者。最后,从协议对方的主观目的来分析,李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人李某行贿,如果王某在该协议中得到某些财物,也是赃款的去向。王某最终是否能得到财物,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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