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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之可诉性刍议

  
  但是,因为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因此很多人倾向于把本案定性为行政指导行为,认为只要定性为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了,自然就无需给农民们以赔偿。关键问题还是在于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并且病症就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就本解释而言也并没有把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都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为其规定的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言外之意也就是承认如果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了强制性也就属于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就是异化的行政指导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判断乡政府的行为是否为异化的行政指导行为也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是否受理和判决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乡政府行为运行的全过程,很容易就会发现,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因为行政强制性的存在才使得乡政府的行为“顺理成章”地完成,恐怕若无此种行政强制性的存在,乡政府的一系列行为早就在其最初的想法中被封杀了。因此,乡政府的行为是已经异化了的行政指导行为。因为,乡政府仅是在听取张某个人想法,未经任何调查,也未听取群众意见的情况下便以乡政府的名义对外做出了“本乡土地适宜耕种A种大豆”的决定,但是这样明显不合乎常理的决定却可以被完整地执行,而且张某购回的所有种子都被百姓买去,似乎更有些不合乎正常的交易规则。表面看来这似乎是出于农民们的自愿,而实质上是因为村民们惧怕遭受乡政府的抱复,否则农民们怎能在举家生存之本的土地上随意更换种子呢。所以,这不是实质上的行政指导行为,缺乏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和最终决定,只是已经异化了的行政指导行为,当然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于第二个案例而言,定性为行政指导行为应当无疑义,因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和牌匾的行为的确是对商场过去行为的肯定。但是,这也在公众心中产生了对该商场基础性的信任,即相信该商场所出售货物的质量是有保障的。然而,事实却事与愿违,该商场出售了不合格的商品,这形同欺骗无疑。所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没有很好的去履行义务,相反却只是发了一个牌匾、授予一个荣誉称号了得。这确实是对公众购买偏好的一种指导,但也是不负责任的指导,所以在出现了问题后给予救济应当是最为合理的。所以,那种一旦将其定义为行政指导行为后法院就不予受理的情况是十分糟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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