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对司法解释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中潜在的问题。那么,行政指导真的不具有可诉性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以下笔者将以对自己在司法援助中接触的一个实际案例和搜集到的一个案例来扼要分析行政指导的可诉性。
案例一:2003年春耕时节,东北某县康荣乡政府的一位副乡长张某觉得本乡土地适宜种植 A种大豆,因而就此与乡里几位领导交换一下意见,在他人并无异议,也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便以乡政府的名义作出了一个决定,并通知了本乡的所有农户。要求今年本乡的土地若是种植大豆只允许种植A种大豆,不允许农民自己选择豆种。之后,乡政府决定由张某全权办理此事,从外地购买A豆种卖与农户。张某遂以低价从外地购进大批2000年剩余的种子,在未办理任何种子销售手续,也未经过种子站等相关部门的审查便私自按照本豆种的正常价格每公斤加价一元将种子全部卖与本乡的农户。但是,几个月后农户们发现种植A豆种的田地虽然秧苗茁壮,但是豆荚中并无豆粒,等于颗粒无收。这导致本乡农户损失了近百万元。农民们只好去乡政府理论要求其予以全部赔偿,但是乡政府却认为不应赔偿,认为这是张某与百姓们的正常种子买卖行为,与乡政府无关。之后,农民们又要求张某赔偿,而张某却说种子摆在那里你们愿意买与我何干,再说是乡政府要求你们购买A豆种的,所以不赔偿。在多次理论未果的情况下,农民们只好诉诸司法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人民法院接到此案后对于是否受理争议破大,难以统一,多数人都认为这是个典型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二:河南省郑州市消费者葛某于2002年9月1日、4日、10日、11日先后分四次在郑州某商场购买了标示为吉林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士胶囊”、青海省某制药厂生产的“藏汴宝”、“刻除根”、“藏雄鹰胶囊”,后发现有问题,向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中“藏雄鹰胶囊”的生产厂家青海省某制药厂根本不存在。2002年11月7日,葛某以《举报回复》为依据向郑州市质检局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郑州市质检局责令该商场退还申请人的购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局收回或取消颁发给该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2003年1月10日,郑州市质检局对葛某的申请作了书面回复,拒绝取消相关荣誉称号。2003年1月21日,葛某将郑州市质检局告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他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取消或收回颁发给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的职责,也没有作出责令该商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更没有原告投诉的申请事项,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或收回颁发给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郑州市某商场“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其行为是对该商场一段工作的评价,该评价直接指向的是该商场,对消费者而言只是一种对消费的引导,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消费者并不因被告颁发证书和发放牌匾而必然到商场购物,也不会因没有到该商场购物而必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该商场“购物放心商场” 荣誉证书及牌匾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该商场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被告颁发牌匾和授予证书的行为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属于人民发法院的行政诉讼收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