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结合实践中的情况来具体分析一下,究竟哪些部门可以扮演召集者的角色呢?就行政执法领域而言,目前诸多执法单位都享有一定的执法权限,而且同一层级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几乎没有相互制约与监督的权力。因此,诸多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形成召集联席会议的权威。在国务院提出建立行刑衔接机制之初,虽然成立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它负责牵头召开联席会议,但它只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职责权限不具有法定性,现已被撤销。有人认为可以由政府法制办负责召集联席会议。但根据政府法制办的职责,它主要负责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简言之,它主要关注政府立法方面的事宜,而对具体的行政执法很少涉及。即使涉及对行政执法的审查,也没有相应的处置权限,故无法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受它制约。实务中许多行政执法机关基本上以自己为中心,分别召开联席会议。但这种联席会议遍地的现象,不仅造成行政执法部门重复参加联席会议,导致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影响行政效率,而且无法形成规模的这必将影响到联席会议形成的规范性意见落实效果,从而给全国或地区的行刑联动局面造成很大的困难,最终影响到“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问题的治理。通过上文对行刑衔接机制联席会议牵头单位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监察部门可以担当起对行政执法部门联席会议召集者的角色。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监察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负有监察的法定职责,有利于监察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与监督。其二,监察部门实行的是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的体制和监察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排除地方的干扰,树立监督权威,从而形成全国行刑衔接机制联动的局面。其三,监察部门具有行使监察权力的积极性。当前,人们对监察部门的角色期待已经逐渐形成,即监察部门有能力行使监察权力,而且可以行使好监察权力。同时监察部门对自己的角色已经有了正确领悟。简言之,就是它对自己的角色规范与角色期待有了内化。这都有利于促使监察部门自觉地、积极地依法履行监督的职责。
(三)
那么,在刑事司法领域究竟哪个部门可以起到召集者的作用呢?在刑事司法领域,有关的主要执法机关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公安机关而言,公安机关的执法领域主要限定于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领域。在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这两大领域的犯罪,基本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在这层意义上讲,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联席会议是有一定可行性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是直接负责侦查的机关,它只能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依法处理。而在行政执法领域,违法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审查的,对此,由于公安机关没有法定参与案件调查和审查的权力,而仅靠部门之间的协调,公安机关是很难参与的。这样一来,由于公安部门没有法定职权,无法形成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权威,公安机关就难以承担起召集联席会议的重任。那么,检察部门负责召集联席会议是否适合呢?我认为由它负责召集是适当的。就理论上而言,其一,检察机关有监督的法定职权与监督的权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刑事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有可能涉嫌犯罪案件该不该立案的监督当属题中之义意。这也属于检察监督对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自然延伸,是符合当代检察监督理念与社会控制理念的。因此,检察部门是有能力,而且可以行使好召集者的角色。其二,检察部门具有监督的积极性。首先人们对检察部门普遍的角色期待就是法律监督部门,是实现法制统一的守护者。其次检察部门经过这几十年的检察实践对自己的角色认知已经深入,逐步内化了。因此,检察部门具有履行召集职责的必然性。同时,司法实践也足以证明检察部门具有负责召集的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目前无论是国家层面涉及的大量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还是地方层面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出台,都与检察部门的积极参与或者召集是密不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