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并非所有的法律现象,而是由一些特定的法律所组成的“历史性的以及因此是个别性的”法秩序;它的任务也并不是越过某国特定法秩序而研究对于世界各国法秩序而言都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恰是在其独特性中理解各别的法秩序。[44]
其二,由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其所具有的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的特征)所肇端,法律个案以及与其所对应的个别性法规范及其解释方案甚至相互之间关联脉络等细节性因素乃是法教义学格外关切的内容。除法教义学以外,其它诸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概括地研究法这个标的,其往往置身于法体系之外,以整个的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的对象。它们不会专心致志地去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常常通过把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法教义学则不同,虽然为了避免解决法律问题时产生的评价矛盾,也从事概观性的规范之间的相互协调工作,但其主要关注的是法体系内部各构成部分——法规范以及规范之间的脉络联结,故而其研究多执著于细节。这一特征亦凸显了法教义学的保守性。
三、法教义学所遭遇的批评及其功能
法教义学具有何种功能,学说亦不统一。历史上,否定法教义学及其作用的学者不乏其人,最为极端者恐怕当属1848年时任柏林检察官的Julius von Kirchmann,他在柏林所做的一次举世闻名的演讲《作为一种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中,就曾主张:无论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科学还是技术,法教义学都是无用的[45];并强调:“立法者修改三个字眼,全部的法律藏书就变成了一堆废纸”。[46]此种批评无疑道出了些许实情,凸显了法教义学受限于立法者之心情和活动的残酷事实。立法者的活动,使得在今日有效之法,在明日即遭废弃,而在今日禁止否定的事物,在明日或获承认肯定。在此种情形下,法教义学或将丧失科学性和独立性,而最终沦为立法者的婢女,顺从地为任何立法提供正当性证明。
与这一缺点比起来,法教义学的另一项缺陷,即其深受时空所限,似乎危害更大。在时间方面,法教义学具有历史性,日本明治时期的宪法教义学,早已随着“大日本帝国”的陨落而坠入了故纸堆,只具有些许学说史的意义,现在最高裁判所的哪位大法官还会关注它曾经的精致细腻?某个政治事件——而不是该法教义学自身的缺陷——就这样无情地结束了该法教义学的生命。在空间方面,政治国家的边界限制了国家的权力,也界定了法教义学的有用范围,从而决定了法教义学的地方性。世界上有哪一种真理是受到地域限制的,在此地是真理,而到了彼地却成了谬误?一名德国的宪法教义学家,到了中国,面对中国的宪法问题,他还敢宣称自己的知识的真理性和有用性吗?承负着如此等等的缺陷,似乎法教义学已然一无是处。
然而,若仔细考校上述批评意见,则其中不免有若干可值反思之处:
其一,Kirchmann虽然道出了法教义学受制于立法活动的事实,但其对于立法者立法活动的恣意性的描述未免夸张。首先,法教义学所构建的融贯的“教义体系”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其对于立法者所创造的新的法规范的整合能力绝对不容小觑,“立法者修改三个字眼,全部的法律藏书就变成了一堆废纸”的说法虽然形象,但却有无视法教义学体系的整合能力的嫌疑。其次,真实的情况是,立法者并不是为所欲为的。在现实的立宪主义法制框架中,立法者受到宪法所设定的诸多限制性规范的约束,且即便某种有悖于整体法秩序之精神的法律获得通过,亦存在宪法审查制度作清理校正的工作。因此,在法教义学发达的国度,与其说是法教义学受限于立法者的心情,毋宁说是立法者受到法教义学的拘束。
其二,从法的历史性和地方性层面考虑,法教义学的时空限制性亦可得到理解。法教义学既以一国现行实在法作为自己的基础和界限,则其已然自我限定自身的研究范围,“有所为有所不为”,不可因其未涉足界限之外的法现象而否定其研究的意义。进一步讲,法教义学的地方性完全是相对的。一方面,法教义学的理论常常在母国之外被借鉴吸收,并得到应用;另一方面,至少法教义学的某些核心因素乃是西方共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在今日甚至已成为人类共同法律文化财富的一个组成部分。[47]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的某些理论虽然诞生于某个特定时空,但其之真理性并不必然局限于该时空,而是有可能因其契合于人类普遍的道德精神结构从而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