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是必然的,而法教义学面对此种矛盾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处理:其一,在同时承认冲突方的真理性的情况下,通过划定各方的主从地位或适用范围而消解彼此间的冲突;其二,通过否定其中一条规范的真理性将其排除出体系的范围。第一种途径是一种在某种条件下使争端规范和谐共存的方式,第二种途径则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体系化作业的矛盾解决方式。因此,可以笼统地讲,体系化作业无非就是两项工作:一个是勾连,一个是排斥。所谓的勾连,即是前述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承认个别法规范、规整并非享有同等的规范地位,而是必然存在着推导关系或者主从关系等等的衍生、支撑甚至于制约结构。该结构的存在也使得排斥某些无法置入其中的规范成为必要,此种必要性内含于体系的本质之中,换言之,体系的本质要求将某些规范排斥于体系之外。体系无法容纳异己,而在体系与此种异己力量的对决中,体系乃是必然的胜利者。法教义学最深彻的奥秘或许就在此点之内。
3、解释与体系化的关系
解释与体系化之间存在某种交叠关系:一方面,解释是体系化的前提;另一方面,体系也成为解释的工作空间与先决条件。[39]因此,似乎很难说二者谁先谁后、哪个更为重要。佩策尼克认为,体系化构成了任何解释的隐性背景,体系化是为解释服务的。阿尔尼奥对这一观点持保留意见,在他看来,体系化是法教义学的理论性方面,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实践性方面,而解释与体系化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对于法教义学的所有严肃描述中都是固有的内容。[40]在解释某特定法律条文时,对潜存于此法律条文之中的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孤立而肆无忌惮地开展,其受制于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法律体系的整个脉络之功能。[41]法教义学关注一种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它规范的融贯性状态,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体系化的工作也自然地消解了由解释的主观性、创造性和超科学性所可能导致的解释命题的零散性、任意性。与体系中其它规范的融贯状态,乃成为某特定解释的正当性渊源之一。而某一条规范及其解释方案与体系中其他相关规范的矛盾、不协调状况也可能导致该条规范或其某种解释方案的被否定、以至被判定为无效。此种现象不仅仅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之中,亦可能存在于同一部门法——甚至同一部法典——内部存在的数条规范的相互证成以及对另一条相关规范的合力否定之中。
(四)法律实践方面的倾向性
1、现实问题的有解性
不仅法教义学的诸多命题之生发,渊源于法律生活,甚至其分析的结果也主要应用于司法裁判,故而法教义学具有格外浓郁的实践性特征。反过来讲,法教义学绝非“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式的书斋学问,而恰是在社会实践中获得生命力量及其智识意义,也正是在实践难题面前延伸自己的理论触角。因此,法教义学虽然肯认常规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分,但从不承认存在无解的疑难案件。在这个问题上,法教义学坚持着自身有界限的认知主义(congnitivism)立场,认为在现行实在法秩序的范围内,规范性的判断是或真或假的,也就是说具有真值,可以认知,尽管这一认知具有限制,并且道路艰辛而漫长。理解这一立场甚为困难,佩策尼克就坦言自己花了很多年(有些太多了)才明白这一点。[42]
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为法律和司法者准备了许多不可能提前预见的新情况。当一桩前所未见的法律争议诉至法院时,法官不得以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论这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案件,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43]这一解答可能在日后的法律适用中被认为并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一种新的更为适当的解答方式会取而代之,这彰显了法教义学解答的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法教义学目光中的法体系,正如那张普罗特拉斯塔斯之床(The bed of Procrustes)一般,能够为每一桩法律案件提供合身的规范性“衣服”。任何现实问题,只要它是一个法律问题,那就必然会存在 “法律答案”,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它。
2、个别性与具体细节上的正义
除上述特征之外,法教义学还具有特别强烈的个别性。此种个别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