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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

  

  二、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


  

  由于对法教义学作不同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对不同要素的不同强调,致使德语学界在法教义学的特征的问题上争议甚大。为了更为清晰地描绘法教义学的基本轮廓,本文谨从各家之论说中,析取其最大之公约数,概括出如下特征,以助于学界把握法教义学的力量及其界限。


  

  (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


  

  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其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而在法政治学的目光里,法是以一种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 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21]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22]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曾经非常坦率地说:“法律学仅由方法论而言,不能与规范科学区别。……其方法,则规范科学之方法也。”[23]


  

  (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


  

  1、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


  

  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24],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尤其不同于上述社会理论中的批判理论,后者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的“支配关系”的法定化结果,从而由此否定现行法的正当性。[25]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宪法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的能力。此种改善、更新与校正须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


  

  这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其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它崇尚秩序的安定而拒绝破坏,正如考夫曼所言,“即使它在进行批判时,比如说在批判性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教义学也总是在现存体系本身固有的范围内开展论证”。[26]“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信经一般,法教义学对“教义”体系整体保持一种敬意,甚至是必要的虔诚,并在此前提下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对于体系内个别“教义”的理解与解释方案,必要时甚至可能将其从体系中排除出去,但法秩序整体则永远不会被怀疑。这构成其至为重要的身份标志之一。


  

  2、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


  

  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实证的,其内容受到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内容的影响。原则上,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哲学等学科处理所有在历史上出现过或者应当出现的法秩序,但法教义学仅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律秩序有关。”[27]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其研究的潜在界限,越出了现行实在法的界限,法教义学就丧失了自己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独特品格。借用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它是一门关于有效法而非正法的学问,一门关于法是什么而非法应当是什么的学问”。从法律逻辑学角度看,对于法律教义学来讲,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体系构成了其论证、推理的唯一有效的大前提,也就是对法院唯一具有规范性拘束力的法律渊源。所以,法教义学正是在“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28]“规范镣铐”的存在,即构成了对其“自由地”舞动的限制,也造就了它自身的稳当与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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