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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因素

  
  (二)判决化的救济方式。对于瑕疵的调解书可以像判决一样提起上诉、申请法院重审、申请检察监督,对调解程序中的审判权形成全方位的监督,但是当事人合意的作用就被完全忽视。一方面当事人反悔变得非常容易,成本很低。另一方面法官为了免受纠错,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必然非常谨慎,使调解结果与判决无异。如此一来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效率优势就荡然无存。

  
  (三)独立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调解实行的就是一种不同于契约和判决的独立的救济方式,只是这种救济方式对于规范职权因素和救济当事人略显欠缺,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无法保证“事清责明”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得到落实,也就无法对职权因素的滥用形成有力制约。为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中除了原有的“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内容违法”,还应该增加违反调解真实原则为必要的再审事由。只是审查的标准应该与审查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标准有所区别,在事实方面调解书只要明确调整的是当事人间的哪些法律关系,也就是明确既判力的范围。调解书的责任分配不能根本违反法律对这些法律关系强制规定,但是可以有偏离。

【作者简介】
姜伟,男,1982年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注释】 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9-73页。
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报告》,载中国民商法律www.civillaw.com.cn>,2004年9月28日发布,2009年5月1日访问;江必新著:《诉讼调解的辨证分析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23日;张莉著:《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困惑与对策》,《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蔡虹:《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评估》,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2月。
陈亚平:《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1月,宋朝武、黄海涛:《调解真实原则质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李杰:《为诉讼调解的“事清责明”原则辩护》,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298页。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邱瑞麟:《‘调解优先’理念下的程序变革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1日。
史长青:《调解与法制:悖而不离的现象分析》,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02页。
高航、张严方:《论对法院调解中司法权力的控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月
处分行为诉讼法上的行为,而私法行为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诉讼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尚存在争议。见张大海:《诉讼调解既判力论》,载《政法论坛》2008年9月。
钟俊芳、严晓英:《民事诉讼调解本质论》,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中)。
王伟东、郭诩:《浅析既判力理论在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中的适用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第99页。
也有观点运用博弈论分析得出当事人在“调审分离”比在“调审结合”中更容易达成合意的结论。这种观点的前提假设存在问题,而且完全忽略了法官的作用,所以它的结论只在很有限的情况中才是适用的,它将调解过程假设为一个不完全信息连续博弈,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倾向调解,而承担较少责任的一方倾向判决,在调审结合的程序中,由于信息不完全,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会坚持不同意调解一直到审判程序结束,以避免在调解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观点也承认在完全信息状态下,调解将更容易达成。实际情况是,由于有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及证据交换程序的存在,调审结合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信息逐渐完全的连续博弈过程,相较于调审分离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掌握对方更多的信息,如双方应当负责的比例,因此更容易达成合意。该观点详细内容见张辉、张德峰:《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再论调审分离》,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3期。
蔡虹:《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评估》,《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2月,第46页。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否是生命的损失存在争议,但是,在质疑我国现行死亡赔偿中存在的“城乡差异”时,论者几乎一致地都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生命的损失。
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00页。
同上注,第326页。
许少波:《论诉讼调解瑕疵之救济》,载《法学》2007年第4期,第108页。
“日本法院的民事调停制度,调停证书的效力具有与审判上的和解同样的效力,构成名义债务。调停证书的执行力,除了及于当事人以及参加人以外,也包括调停证书成立后的继承人以及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等。对于既判力,限制性的既判力说是适当的(只是对无效错误、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加以考量)”。见沈德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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