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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因素

  
  法官以外的调解人在提出调解方案时,只能预测争议权利在法庭上的一般价值,或者说是“市场价值”。但是,对案件有审判权的法官则不同,只要有合理的理由,他提出的定价可以偏离“市场价值”,把争议权利中包含的弱者一方的道德、情感因素考虑进去。这些因素在审判程序中会被排斥,因为它们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3。平衡双方的谈判地位,保障公平的剩余分配。争议双方在调解程序中是形式上的平等主体,但是双方实质的谈判地位并不平等,这一点大多数研究调解制度的人并没有注意。生活经验和博弈论都告诉我们,在讨价还价的连续博弈中更有耐心的一方会从合作产生的收益(合作剩余)中分得较大的部分。受害方在忍受损害而加害方在实际“占有”着权利,随着谈判的拖延谁损失大谁损失小,谁对谈判更有耐心非常明显。现实中往往就是加害方对调解持更为傲慢和无所谓的态度,并且受害方的经济状况越糟糕越会加重他的无耐心程度,会出现“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现象。如果不重视实质谈判地位的平等,调解的结果也将趋向于不均衡。一般的调解人没有力量改变双方谈判地位,诉讼调解中的法官则不同,他可以发挥作用平衡双方的谈判地位,比如预测一个对加害方较为不利的判决结果,让加害方对于拖延谈判更无耐心,或者让一方的出价具有“最后通牒”的效力,对方不接受这个调解方案就终止双方合作的可能。

  
  三、“事清责明”是诉讼调解的必备原则

  
  “查明事实真相不是调解成功的充要条件,调解在本质上不像法庭审判一样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18]要求在诉讼调解中取消“事清责明”原则的观点正确地指出了调解和判决是不同的解决争议的过程,并不是所有的调解结果都要做到“事清责明”。同时,“如果所有的调解协议只要一经达成就具有判决裁定相同的效力,当事人选择调解时就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也不一定完全是一件好的事情。”[19]诉讼外的调解不具备裁判相同的效力,没有做到“事清责明”也是妥当的,可是对于具有裁判相同既判力的诉讼调解则存在疑问。

  
  (一)“事清责明”是既判力所必需的

  
  既判力有其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即一项生效法律裁判对哪些主体之间的哪些法律争议有最终的确定力,这些争议法律关系经过裁判处理后不能再提交法院。在诉讼中人们的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分别处理的,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的目的虽然不限于解决法律关系争议,还要做到“案结事了”,恢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但是也只能通过调整法律关系来达到。如果一项诉讼调解不能明确自己解决的是哪一个法律关系,就不明确法院对哪些法律关系做出了处理,发挥不了它定分止争的作用。假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有长期连续的供货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收货单做证明,这样的法律争议非常常见。要求取消“事清责明”原则的调解人会劝说双方当事人各自让步,接受将债务关系一次解决的调解方案,至于具体发生了多少笔债务,哪些没有清偿,既然无法查明就不用查明了。即使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调解协议,一旦原告又提出了新的收货单向法院起诉,谁都没法说清这笔债务是否在上次的调解协议中得到解决了,也就是说是否包括在上次调解书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中。诉讼调解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不是指一定要查明客观真实,分清法律是非,而是至少要能清晰地界限出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如果一项调解协议达不到“事清责明”的要求,则只能作为一般的契约对待,一旦有不公正的情况存在,或者有查明事实的机会出现时,当事人还可以提交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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