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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因素

  
  现实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谈判地位的不平等,合同失灵和不公平的结果比比皆是,隐藏的不合意、欺诈、胁迫、错误、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交易基础丧失都是需要合同法的强制调整才能恢复公平。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合同不会直接得到权力的支持获得强制执行力,而是要经过司法审查才具有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质也是合同,而且不同于其他国家仅承认调解协议有限的既判力,我国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如果在此过程中审判权“置身事外”,放弃必要的司法审查,则是对调解的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

  
  急于取消诉讼调解中强制性因素还会趋向另一种观点,就是法院的作用只能限于程序性的:(1)适时提供对话、协商的机会和起到沟通、中介的作用;(2)在当事人对话陷入困境时帮助恢复对话;(3)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讨论;(4)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和认可。[16]这远不能满足公平公正的调解协议的需要,主持调解的人至少还应该保证程序最基本的正当性,保证协议上签字的主体是有权作出决定的,正确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和协议条款、无欺诈,无来自对方的胁迫。法院在主持调解程序时,审判权因素可以对最后公正的调解结果发挥极大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协议交易的标的定价,减少信息成本。调解协议也是一种交易,交易的标的物就是法律中争议的权利。如同我们逛商场时大多数交易尝试在第一次询问价格后就放弃了一样,为争议权利的绝大多数交易尝试都是因为交易双方对于标的物定价差异过大而失败。原告方努力证明受损权利价值非常高,而被告方努力证明受损权利价值非常低,双方定价差异非常大。定价成本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一种信息成本,这种信息成本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无法克服,而由法官来承担则是可能的。如果法官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做出核定,则会让当事人对权利重新定价,并更容易趋于一致。其他的调解人也可以为当事人做类似的核定,但是相对于对案件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来说他们的核定欠缺权威性,未必能促使当事人调整自己的预期。

  
  2。公平定价,弥补法律定价的缺陷。法律对于权利实际上都是

  
  有定价的,甚至对于无法衡量价值的生命权。[17]依法行使的审判权是权力配置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波斯纳告诉我们要实现法律配置资源的高效率,必须用“法律模拟市场”,实际上法律对于权利的定价确实在努力接近其市场价值。但是“市场定价”有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无法模拟争议中包含的传统、道德和情感因素的价值。所以在“采光权”、“安宁权”、精神损害这一类“看不见的损害”引起的纠纷中判决结果一般很难让原告满意。而且模拟市场配置权利的结果有时候会趋向绝对的不公正。例如最近引起大家重视的在公路上“飙车”的现象就是证明,如果不考虑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制度只会让富人占有公路更多的通行权。对此,德沃金指出法律模拟市场对于平等并不恰当,“因为它贬低了穷人的要求,穷人希望花更少的钱,他们没有更多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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