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保证诉讼调解结果的公平和效率?改革者不遗余力地“疾呼”要让诉讼调解真正回归其契约属性,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的基础,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诉讼调解正当性基础的决定性因素。[③]但是,仅有合意能否得到公平效率的结果是有疑问的,在调解程序中如何克服当事人之间协商处理争议的信息障碍和情感障碍?普通契约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胁迫、隐藏的合意欠缺、认识错误、显失公平、交易基础丧失等问题在诉讼调解中如何处理?
3.“事清责明”原则对于诉讼调解是否必要?“事清责明”原则又称“调解真实原则”,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有观点认为这一原则限制了诉讼调解的效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需要大量诉讼成本,只有在判决中是必要的,在调解中也作此要求就是增加诉累,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④]但是,支持“事清责明”原则的观点认为,否定“事清责明”原则其实是混淆了诉讼调解和诉外和解的界限,没有正视诉讼调解中的诉讼法律关系。[⑤]如果不需要“事清责明”原则会让诉讼调解协议像民间借贷中的借条一样方便快捷地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调解书是否还可以有既判力?
4.对诉讼调解的瑕疵应采取何种救济方式?瑕疵救济在当事人一方来说是损失补偿机制,而在审判组织一面则是一种事后监督机制。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内容违法”用法院再审程序给予救济,但是由于要尊重调解书的既判力,其监督作用非常有限。如何在既判力和对职权因素形成有效监督之间寻求平衡是诉讼调解瑕疵救济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因素不能被去除
(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人民司法的特色[⑥]
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该意见的要求表明,审判实践已经拒绝了“调审分立”或者“调审分离”的设想。但是,“调审分离”的设想仍然支持者甚众,其理由在于:首先,“调审分离”可以隔离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因素,可以根除职权强制与当事人自愿之间的矛盾。但是实际上使“诉讼调解”变成了“诉前调解”,使“法院调解”变成了“发生在法院的调解”;其次,“调审分离”有利于对调解程序的规范。有人认为调解要求的“流动性”和“随意性”和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存在矛盾,会为审判权寻租和腐败创造了条件,[⑦]所以要规范调解程序就要实现“调审分离”。还有观点将“调审分离”与“调解优先”联系在一起,认为“调判结合”的模式无法在操作层面和法理层面体现“调解优先”的原则,必须“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然后才有调解程序的规范化。[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