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拒拒执罪的案件,主要是由个人之间的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如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在犯罪情节上往往采取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经常出现执行车辆、执行器械被毁损、执行人员被伤的情况。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权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可能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同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
第三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案件在立案执行后,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查封、扣押裁定书等执行资料,将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主要证据,连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大都是前往一线执行的执行法官。而大家都知道,证人和审判者是不能由同一主体来承担的。
法院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的公正,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上述三个矛盾体现的法院职能的冲突,势必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有人也许会说,法院内部有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执行和刑事审判,就具体个人不会同时承担执行和刑事审判,不存在拒执罪的程序不公正问题。但笔者认为,法院对外而言,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出现,是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在诉讼程序中的。其不论是内部哪个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是代表法院。何况,我国法院强调的是法院集体领导和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所以,不能以经办人不同为由解释法院的尴尬地位。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应实行指定管辖
如前所述,现行拒执罪的追诉机制存在种种弊端,如由法院移送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虽有法律依据,但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如由法院自立、自控、自审,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执行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而应“整体回避”,应依照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由上级法院指定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也就是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仍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只是该法院受理后,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实行指定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刑诉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符合有关回避制度,更具操作性和公正性,从而使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