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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亟需明晰的监管框架和明确的监管标准

  
  第四,H股公司的监管要求与境内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不尽协调。例如,在国有股减持方面,根据《减持国有股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或者增资发行H股时,均应按比例减持国有股。据此,发行人有国有股东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境外发行上市申请前,必须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和社保基金会的批准文件。然而,对于A股公司而言,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第5条的规定,国有股减持只在首次公开发行时进行,在增资发行A股时,国有股东无须减持国有股。又如,根据《必备条款》第55条的规定,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应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但是,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及适用于A股公司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中,都没有关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催告程序的特殊要求。再如,根据《必备条款》第93条的规定,每名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有一票表决权,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但是,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118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严格实行一人一票。随着境内、境外两地或者多地同时上市公司数量的日益增加,上述情形无疑会使这些上市公司在确保合规运作方面面临较大的困难。[④]

  
  最后,监管的效率和透明度有待提高。其一,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偏多,监管审核程序冗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境外上市公司的决策效率和融资能力。按照现行监管制度,除了首次公开发行H股外,后续增资发行H股、发行可转换为H股的公司债券以及自境外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转至主板上市等事项,均应适用相同的行政许可程序,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通常,中国证监会将经两至三个月的审核程序才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对而言,对于上市公司的后续再融资以及转板上市等事项,境外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要求往往非常宽松,审核程序也极为简便。其二,部分行政许可标准欠缺透明度,处于“内部掌握”状态。虽然《境外主板上市通知》和《香港创业板上市指引》等规定明确了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条件,但中国证监会在个案的审核程序中,通常还关注申请人的独立性、关联交易、募集资金投向、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自有土地和房屋权属以及社会责任等方面问题,并在事实上将申请人在上述方面的合法合规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对于这些“隐性的”监管要求,申请人无疑难以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把握。其三,中国证监会的“窗口指导”不利于提高境外直接上市活动的市场化水平。例如,基于为境内证券市场保存上市资源或者缓解外汇储备增长过快的压力等原因,通过非正式的指引限制境外直接上市;或者要求申请人优先发行A股并在境内上市;或者不合理地限定H股募集资金的用途,要求仅用于境外项目,不得调回境内使用;或者干预H股的发行价格,要求不低于发行人A股的发行价格或者A股的市场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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