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最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以“大陆的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仍不具既判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判决。[24]在该案中,初审法院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为,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采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则,系争大陆判决业经系争裁定认可,不论执行名义为该大陆地区判决,或应与系争裁定合而为一,均应发生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25]但台湾“最高法院”在第三审判决中认为,依“两岸关系条例”,对大陆判决未采取自动承认制,因而经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26]该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台湾知名学者陈长文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法官,似乎只因两岸条例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字不同[27],即径行推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于是准许债务人于台湾另行起诉,而重新就相同的诉讼标的请求实质判决,进而可能做出与大陆早已确定的判决不同的决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立场,是严重的倒退。[28]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修正案的字义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若不能主动改变立场,必将造成两岸人民就相同的争议重复奔波于两岸法院,不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更会损害司法本身的尊严。
综上,尽管两岸关于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中,已经包含有互惠、对等方面的内容,但出于两岸共同市场利益的考虑,尤其是着眼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两岸仍需在司法互信和司法礼让方面继续努力。
【作者简介】
刘仁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see Libman v.The Queen(1985)2S.C.R.178.另外,加拿大学者Janet Walker也指出:“我们所见的英国的作法(指Libman v.TheQueen案所强调的管辖权属地性做法——引者注),被加拿大的法院不经思考地采用了,甚至在对兄弟省份所作的判决方面也是如此。”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 2000,p.197.
Zingre v.The Queen,[1981]2 S.C.R.392,p.400.
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11 U.S.(7 Cranch)116(1812).
Von Mehren and Trautman,Recognition of Foreign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A Suggested Approach,(1968),81 Harv.L.Rev.1601,p.1603.
Hessel E.Yntema,The Objectiv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57),35 Can.Bar.Rev.,p.741.
See s.6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Black v.Law Society of Alberta,(1985)1 S.C.R.591.
See Constitution Act,1867,s.91(2).
See Joost Blom,Conflict of Laws-Enforcement of Extroprovincial Default Judgment-Reciprocity of Jurisdiction: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1989),68 Can.Bar.Rev.359.,p.360.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393.
该案中,一名电工在萨斯克其万拆除由安大略公司制造的灯泡时受重伤致死。而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无营业所也无任何财产,该公司的所有产品均销售给经销商而未卖给消费者,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也没有推销员或代理商。该电工的妻子和子女根据《萨斯克其万严重事故法》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并声称该公司在生产灯泡时有过失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机制以防止不安全的灯泡出厂及出售或使用。在受案之前,法官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在安大略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之外。但法官根据王座法庭法对原告在萨斯克其万提起诉讼给予了特别许可,并裁决允许向安大略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后被告成功地向萨斯克其万上诉法院上诉,但上诉法院的判决被联邦法院撤销。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 S.C.R.393.
迪克逊法官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是可以分割的,一部分发生在A州另一部分发生在B州,或以一更严格的方式说,不发生在任何一州,则如何将之恰当地说成仅发生在A州就很难让人理解。总的说来,在决定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处时,诉诸于专断的规则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行为地和损害地理论都过于专断,太不灵活而难以为当代法学所承认。在迪斯泰勒案(Distiller''scase)和科德瓦案(Cordova case)中都暗含了真实和实质性检验标准。切西尔也曾提出一与此非常类似的检验标准,他认为,将侵权行为视为发生在为被告的行为或其结果所实质性影响的国家和其法律可能在双方的合理考虑之中的国家并无不妥。将此标准适用于一个过失生产的案件,则可拟定如下规则:当某一外国被告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过失生产缺陷产品,该产品进入了正常商业渠道,而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其疏忽大意的后果,顾客可能受到伤害。而且,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该产品会在原告使用或消费地使用或消费,则原告受到损害地区之法院有权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该规则承认了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所受伤害的重要利益。它承认侵权行为的过失原则,并承认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是所受的损害。通过直接或经过正常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供应其产品,只要生产者被诉之法院是其提供产品时所应合理考虑到的法院,该生产者就应承担产品责任。该规则对于省际商业流通中的有危险缺陷的产品尤为适用。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pp.408-409.
R.S.N.B.1973,c.F-19,S.5;S.2(b);R.S.S.1978,c F-18,S.3(b).
First 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1987)6 W.W.R.212(Sask.C.A.).
该款规定:“如果存在如下情况,被申请登记的法院则不应作出准予登记的裁决:(a)原判法院(i)在被申请法院的冲突法规则下无管辖权或……(b)判定债务人既非原判法院所在地居民也不在该处营业,并且未自愿出庭或在诉讼中自愿服从该院的管辖”。
Janet Walker教授就认为,实际上不列颠哥伦比亚法第40节就此阐述得很清楚,而该法并未剥夺判决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方式来申请执行判决的权利,也无法阻止原告提起这样的诉讼并阻止其利用不断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2000,p.204.
2003年6月29日和10月29日,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
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包括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个省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泛珠三角区域,也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6月以来,《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新近签署并将实施的“海峡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不仅为两岸全面实现直接“三通”、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奠定基础,而且可以为两岸构建稳定共同体市场开辟法制保障通道。
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该批复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调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在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该
《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共十个条款,主要从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方面作了规范。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作成的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的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在1997年5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1998年5月,台湾“行政院”又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增订一条款项,即“依本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
此案涉及许某与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高雄地方法院判决长泰庄公司应付给许某新台币1685万元。该判决于1997年6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长泰庄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许某于1998年得知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地区开办了一家合资公司,于是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中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按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认可的裁定。见《新民晚报》1999年7月16日第6版。
前引。
http://www.chinacourt.org,2010年8月27日访问。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参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二○○四年度声字第一〇三二号民事裁定。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和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2条、第
74条规定。
陈长文:《两岸司法互助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载《台湾联合报》2008年4月27日A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