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法律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采用何种标准,一般由各国自己决定。
四、结语
上述表明,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对国与国之间而言,是进一步促进经济上相互依存的各国间民商事交流良性发展的需要;对一国内不同的法域之间而言,则是建立共同市场即实现人员、资金及技术无碍流通的需要。因此,这里所说的礼让原则之实质,既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所要求的属地性原则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的各法域对其司法自治权所要求的地域性原则的自我约束。其目的就是要尽量减小或者杜绝政治制度的歧异与意思形态领域的差别对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影响,从而使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稳固而切实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讲,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是国际(或区际)民商事交流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之一。
目前,中国之内以四个法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呈加速发展态势。[16]但在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许多亟待努力的空间。仅从海峡两岸在该问题上的现实困境中,就可略见一斑。
目前,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问题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四个司法解释中。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7]、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8],以及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主要规定在1992年7月16日台湾地区正式颁布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20]这些文件有两个共同点:第一,均对彼此法院的管辖权给予尊重和认可;第二,均对彼此法院判决效力的同等性给予尊重和认可。
这些文件实施以来,所取的的成效无疑是显著的。如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4月26日的一份债务纠纷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1]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22]200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年《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处理结果得到台湾方当事人的称赞和肯定。[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