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莫瑞诉加拿大波尔有限公司案中[9](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0]联邦法院的迪克逊法官从产品的“正常销售渠道”,尤其是“省际商业流通”中推导出萨斯克其万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阐明萨斯克其万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就近原则。[11]由该案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省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判决在其他省被承认和执行也似乎是同样合理的。因此,前述辛格尔案中,迪克逊法官称,礼让是基于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和承认判决的管辖权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根据“类似情况标准”还是“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来判断受托法院的管辖资格,实质上都是受托法院在根据本国的管辖权规则判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受托法院据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质上是行使本国间接管辖权的结果。
2.礼让是互惠的前提
前述在英国的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就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前述1987年马科特诉梅格森案则是采用互惠规则的实践。另外,加拿大制定有《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适用于对外国的金钱给付判决的承认和执行;[12]加拿大的相关省(如萨斯克其万和新伯伦瑞克)也制定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立法。
从上述实践及立法看,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是,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司法礼让与互惠关系如何?二者是两个并列的命题还是具有从属关系的命题?
笔者认为,司法礼让应该是互惠的前提。即只有被申请法院根据礼让规则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才有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问题。反过来讲,如果被申请法院没有依据前述“类似情况标准”和“真实与实质联系标准”(就近原则标准)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二者间也就不存在所谓互惠问题。也正因为此,加拿大在第一城市资本有限公司诉温彻斯特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案(First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案中,[13]被告方辩护人提出须特别注意不列颠哥伦比亚法31条第6款,[14]根据该款的观点,被告方辩护人的意见是合理的。但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观点看,该辩护方的意见是不能被采纳的。[15]
因此,莫哥德案之后,加拿大及其各省的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由于缺失莫哥德案的规则,面临着修改和完善问题。
(三)司法礼让原则的例外
英国及加拿大(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表明,受托法院一般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或者不对外国法院关于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这本身就是对外国法院司法礼让的一种具体表现。但实践也表明,司法礼让并非毫无原则或限制的礼让。一般而言,司法礼让往往要受到以下限制:
1.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必须合法。程序合法是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也是正义司法的表现。从各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看,各国对程序合法性往往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二是法院的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或违法方式获得的。如果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上述问题,被申请法院则可以作为例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