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仁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本文仅探讨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间接管辖权规则。对英国因加入1968年布鲁塞尔和1988年卢迦诺《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及英国因执行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1年欧盟理事会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3年欧盟理事会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等而遵守的规则,限于篇幅没有涉及。 胡伯的礼让说归结为他所提出的国际私法三原则:“(1)每个国家的法律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并约束其管辖区域内的所有人,但在本国范围以外无效。(2)在一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无论久居还是暂住,都应视为该国臣民。(3)各主权国家都应按照礼让原则行事,使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到处保持其效力,只要这些权利不会对该国及其臣民的权力或权利造成损害。”See J.H.C.Morris,Conflict of Laws,Stevens and Sons,3rd ed.,1984,p.505. See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Butterworths,11th ed.,1987,p.338. 该案涉及的是英格兰法院对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美国佐治亚州众议院的财产冻结令域外效力的认可问题。James Wright先生曾是佐治亚州州长,James Wright先生的执行人于1791年对Thomas Smith和John Motte提起了诉讼,理由是他本人离开佐治亚州时留下了大约9000镑的财产,他所有的工厂和财产都被强占并被卖掉,Motte和其他执行人对美国抱有好感,他们可能因此得到获得该财产,因而JamesWright先生主张返还该财产。由于Thomas Smith和John Motte从James Wright的财产中获得清偿依据的是美国佐治亚州众议院的财产冻结令,英格兰法院承认了该冻结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See J.H.C.Morris,Conflict of Laws,Stevens and Sons,3rd ed.,1984,p.106. 前引,p.338。 前引,p.338。 See J.Fawcett ed.,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94-95. 该案所涉及的外国判决是由法国商业法院所作出的缺席判决,该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法国公民,在诉讼进行时也不在法国而在英国居住,亦无财产在法国,诉讼开始时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传票也没有出庭并答辩。原告获得判决后向英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法官布莱克本(Blackburn J.)认为,尽管英国《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1852)第19条授权英国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可对外国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出庭应诉,否则可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但本案的情况却有所不同。他还说,如果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原则是“礼让”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就几乎不能拒绝承认任何由法国法院做出的针对居住在英国的被告判决。本案中,他认为鉴于法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出于维护自然正义的考虑,英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的判决。See Schibsby v.Westenholz(1870)LR6 QB 155 at 159. 该案涉及的是由女性原告以“E.N”名义在苏格兰提起的针对被告William Gray Smith的离婚诉讼。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同时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负有责任。被告抗辩:第一,没有任何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先例;第二,传讯时被告并不在苏格兰,在起诉和诉讼程序进行时,或判决宣告时,被告并不在上述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而且他也没有被传讯出席,也没有任何可继承的财产在苏格兰。法院驳回该抗辩,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苏格兰法院应该能自由地提出上述事实的证据。1840年,该案件在利物浦夏季巡回法院由Rolfe法官审理,法院作出了支持赔偿原告损失的裁决。 该案中,被告希芒在西澳大利亚居住并营业,于1895年加入开发位于该殖民地的合伙制金矿,后来他中止了在该地的营业并于1899年搬到英格兰永久居住。之后该合伙的其他成员为终止合伙关系、出售金矿和清算帐目而在该殖民地法院提起诉讼。传票被送达给在英格兰的希芒,被告未对管辖权进行抗辩,殖民地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关系并售出金矿。之后,在清算帐目过程中,发现一笔合伙企业应缴的税款。原告支付该笔税款后,在英格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其在合伙中所占份额而应付的部分税款。香奈法官(Channell J.)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但上诉法院修改了该判决。See Emanuel v.Symon(1908),1 K.B.302(C.A.). 尽管在前述Russell v.Smyth案中,被告人也并不居住于爱丁堡,但审理该案的苏格兰最高法院做出的是被告缺席的判决,有证据表明被告通过其代理人接受了法院的传票且在诉讼阶段未做任何管辖抗辩。另参见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Stevens&Sons,3rd ed.,1984,p.110。 该案涉及的是英格兰法院是否应承认新南威尔士允许妻子离婚的判决。该判决是根据成文法作出的,该法授权新南威尔士法院作出允许妻子离婚判决的条件,是该妻子在被丈夫抛弃时在当地有住所,即使其丈夫随后在别处取得住所亦不影响该法院的管辖权。英格兰亦有类似的法规,上诉法院出于司法协助的理由认为它应让渡管辖权。 R.S.C.Ord.11. Re Dulles''s Settlement Trusts(1951),2 All E?R.69(C.A). Harris v.Taylor(1915),2K?B.580(C.A).该案中被告并不在爱尔兰,但曼克斯法院因该诉讼是基于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而提起,认为有权向其管辖范围之外送达传票。被告在曼克斯法院有条件地出庭并指出该诉讼的起因并不在曼克斯法院管辖范围内。 In re Trepca Mines Ltd.(1960)1 W.L.R.1273(C.A). Indyka v.Indyka(1969)1 A.C.33.威伯福斯爵士指出,只要当事人与某外国或地区有真实的实质性联系,就应承认妻子居住地法院行使其管辖权所作出的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发展和趋势——主要是我们自己的立法,也包括实行类似社会制度的其他国家的立法。 Walsh v.Herman(1908),13 B.C.R.314;North American Specialty Pipe Ltd.v.Magnum Sales Ltd.(1985),31 A.C.W.S.(2d)320. New York v.Fitzgerald(1983)5W.W.R.458(B.C.S.C.). See Gilbert D.Kennedy,Reciprocity in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The Implications of Travers v.Holley,(1954),32 Can.BarRev.359;Gilbert D.Kennedy,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in Personam:The Meaning of Reciprocity,(1957),35 Can.Bar Rev.123;J.-G.Castel,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ersonam and in Rem in the Common Law Province of Canada,(1971),17Mc Gill L.J.11. Morguard Investments Limited Credit Foncier Trust Company v.Douglas De Savoye,(1987),18 B.C.L.R.(2d)262,(1988)1 W.W.R.87. Douglas De Savoye v.Morguard Investments Limited Credit Foncier Trust Company,(1988),27 B.C.L.R.(2d)155,(1988)1 W.W.R.650,29 C.P.C.(2d)52. Comber v.Leyland,(1989)A.C.524(H.L.).该案表明,对于将在本国内履行某事项的地点、以及合同标的一部分将在本国履行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则无论双方居住于何地或合同在何地订立,都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这样的共识:关于该事项所生之争议可在该国通过诉讼解决。 Travers v.Holly,(1953)2ALL E.R.794.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承认了新南威尔士的一个离婚判决,理由是在类似情况下,英国法院会以同样方式行使管辖权。 Marcotte v.Megson(1987),19 B.C.L.R.(2d)300.该案情主要为:原告是亚伯特居民,根据该省公司法114节1款在亚伯特王座法庭起诉被告。该省公司法114节1款规定,一公司的董事须对该公司雇员不超过其六个月工资的债务负责。法院根据原告请求,传唤其管辖权之外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的被告,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获得了要求被告赔偿6307元的缺席判决。随后原告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以此判决提起诉讼。被告对亚伯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理由是他未有任何表示服从亚伯特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亚伯特法院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冲突法(国际私法)规则之下进行无管辖权之诉讼行为。 如决定在作出是否发布马瑞瓦强制令(Mareva injunction),以禁止货物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地点转移时,所考虑的因素就会包括这方面的内容。See Aetna Financial Services Ltd.v.Feigelman,(1985)1 S.C.R.2. Marcotte v.Megson(1987)19 B.C.L.R.该判决理由含蓄地表达了在加拿大邦联中应适用司法管辖权互惠的原则。该判决指出:该诉讼与一相邻省份的判决相关,而该相邻省份不是一外国国家而是作为邦联组成部分的一个省。但该判决不能被登记为国内判决,因为被告从未接受亚伯特法院的管辖。加之该判决是一缺席判决,所以本应在法律意义上公开以便被告选择接受管辖,但他故意选择不接受管辖,并以“不出庭”和“不辩护”的方式停止为自己辩护。在该情况下,因为有如同亚伯特和不列颠哥伦比亚之间的司法管辖权互惠,所以适用我们法院应承认其自身所主张的管辖权的这一原则是十分恰当的。 See Gilbert D.Kennedy,Reciprocity in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The Implications of Travers v.Holley. See J.–G.Castel,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Butterworths Toronto,1994,3rd ed.,p.47. See Janet Walker,Castel and Walker''s 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Lexis Nexis Butterworths,6th ed.,2005,p.68. 前引,at 14.1。 Spencer v.The Queen(1985)2S.C.R.278,p.283. Hilton v.Guyot,159 U.S.113(1895). 前引,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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