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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上)

  

  但塞维认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不应承认和执行亚伯特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亚伯特法院无管辖权。该案于是被上诉至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但上诉被驳回。该上诉法院法官希顿(Seaton J.A.)认为,亚伯特法院的缺席判决可在互惠尤其是两省司法实践的互惠基础上执行。只要亚伯特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就应承认亚伯特法院的判决。但亚伯特法院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须满足这样的条件:只要这些事实发生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同样有管辖权。[23]


  

  该案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亚伯特法院能否对居住于外省的被告送达传票并缺席判决?其二,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法理依据如何?


  

  (二)主审法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从前述看,诉讼涉及的交易发生在亚伯特,该交易是由在交易时居住在亚伯特的居民间进行的,该交易涉及的是位于该省内的土地。虽然一审中的被告及上诉案中的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和作出判决时在亚伯特以外,但亚伯特关于向管辖区域外送达传票的规则,允许其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接收传票。这些规则与其他省尤其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的规则是类似的。因此,该案的问题仅仅在于:在亚伯特对缺席的被告所作出的有效的对人诉讼判决,是否可以在其现居住的不列颠哥伦比亚得到承认和执行。


  

  对居住在外省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希顿认为,英国法和加拿大判例法中已经确立相关规则,如加拿大的康伯诉雷兰德案(Comber v.Leyland)。[24]通过该案可以认为,亚伯特法院得以行使本案的司法管辖权并应为其他法院所承认。希顿进而援引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25]认为,若加拿大其他省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在类似条件下也要行使管辖权的,那么该类判决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都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随后,希顿参照并遵奉上诉法院常任法官高科(Gow Co.Ct.J.)对马科特高公司诉梅格森案(Marcotte v.Megson)的判决,[26]该判决接受了在对人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互惠方式。希顿认为,亚伯特法院对抵押贷款所欠余额的判决,之所以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通过诉讼执行,是因为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所遵循的规则,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对于类似案件,也将行使管辖权且要依法送达传票而被告不得缺席。


  

  希顿还指出,尽管这方面的指导性判例有希芒案,但该案是在19世纪初判决的,当时跨国旅行还不太方便(如西澳大利亚和英国之间)。同时,他还提出一个隐含的假设,即别国的司法管理很落后。希顿认为希芒案不能适用于本案。他倾向于承认,在外国判决和外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者间存在差别,为了特定目的,这一差别已被接受。[27]


  

  另外,希顿还提出了两点需额外考虑的理由:一是加拿大所有高级法院法官均由同一政府任命、给付酬劳和撤换,以及加拿大权利自由宪章适用于加拿大全国等事实可以佐证该观点;二是澳大利亚宪法关于各州法院对国内其他州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的规定值得参考。


  

  (三)莫哥德案的影响及意义


  

  在莫哥德案之前,无论是承认和执行姊妹省法院之间的判决,还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加拿大各法院所依据的到底是“礼让说”还是“债务论”,从加拿大学者在莫哥德案后要求重新阐释礼让说的观点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礼让说”一直在加拿大是占主要地位的。尽管直到1987年,加拿大联邦巡回法院高·柯法官才在马科特诉梅格森案(Marcotte v.Megson)的对人诉讼的强制判决中适用互惠方式,[28]但早在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29]卡斯特尔也指出:“似乎不存在任何强制的理由反对法院自身主张的管辖权。”[30]在加拿大各姊妹省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实践中,这一点似乎可以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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