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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上)

  

  另外,英国已经不再以被告国籍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诉讼开始时被告在法院地国“居住”则一直英国承认外国法院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最普遍的基础。[12]


  

  (三)对债务论的反思及相关实践


  

  无论是以“礼让说”还是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在具体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上,英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管辖资格的判定,基本是坚持属地性原则的。即,除被告人自愿接受管辖外,诉讼开始时,被告人必须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在管辖法院地居住或到场的事实,英国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呢?


  

  实践表明,对该类情况下的外国判决,英国有时也是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在该过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现行规则的反思,让我们可以感觉到,英国似乎在酝酿新的礼让规则。这也正如笔者前面提及的,目前,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


  

  1.对“希芒案”规则的突破


  

  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使得英国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是否需要增加互惠原则和礼让原则。[13]上诉法院常任法官霍德森(Hodson J.)认为,当国内法并非一国法院特有,且与其他国家法律一致时,不能说这是本国法对他国利益眷顾。如同本案所要考虑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实质上的互惠。如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一个他们主张仅仅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的管辖权,则违背了互惠原则和礼让规则。


  

  需说明的是,英格兰也有相应的成文法规,允许法院通过向不属其管辖范围内居民的被告的现居住地送达传票而行使管辖权。[14]因此,法院是否应根据特华斯诉浩利案所确立的司法互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在类似规则下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就成为遵循希芒案规则必须考虑的问题。


  

  2.对确立管辖权的类似情况标准的注意


  

  对该问题,似乎可以在英国上诉法院常任法官丹宁(Dengging L.J.)早年对瑞·杜勒斯信托清算公司案(Re Dulles,s Settlement Trusts)的判决中找到肯定性答案。[15]该案涉及的问题是,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命令一个居住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美国父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此,丹宁法官援引了哈瑞斯诉特勒案(Harris v.Taylor),[16]他指出:曼克斯法院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完全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管辖区域之内),而这些事实对被告是不利的。该事实也说明被告是根据曼克斯法院的规则被从该法院管辖范围外正当传唤的。这些规则与向管辖范围外送达传票的英格兰的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应承认曼克斯法院因侵权行为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而不论被告是否自愿接受其管辖所作出的适当的判决。这正如我们希望曼克斯法院在相反案件中,承认我们法院对管辖范围之外的—曼岛居民因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我院管辖范围之内而合法传唤所作出的对其不利判决一样。


  

  当然,英国在该问题上,并没有确定性的实践。如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In re Trepca Mines Ltd.)案并没有使希芒案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清单得以增加。[17]该案中,法院认为,特华斯诉浩利案局限于对物诉讼的判决并影响到婚姻状况,而法院不愿采取丹宁法官在杜勒斯案中所建议的步骤,因而没有把特华斯诉浩利案中的方法适用于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案。但在1969年的英迪卡诉英迪卡案(Indyka v.Indyka)[18]中,上诉法院认为,妻子在外国居住而丈夫在英国居住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应承认外国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但该案没有扩展适用于对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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