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加拿大并没有克守传统规则,而是根据本国实际在寻找新的路径。尤其是在该问题上的晚近实践,不仅对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且对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重要理论及实践意义。
特此,本文拟以英国和加拿大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理论及实践为据,阐述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一、英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1]
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最初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礼让说”,之后坚持的是债务论(也有人将既得权论作为债务论的一部分,尽管二者有显著不同),晚近在债务论方面有所动摇。
(一)礼让论及相关实践
尽管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已有“礼让”一词,但国际私法领域内系统阐述“礼让说”的是荷兰学者胡伯于17世纪完成的。[2]英国在法律选择方面受该理论的影响虽然较小,但直到19世纪中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本上是以该理论为依据的。[3]其中1802年的怀特诉欣普森案(Wright v.Simpson)[4]是较有代表性的判例。在英国的实践中,其对礼让论的坚持,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侧重于所谓“礼遇”,即认为一国可单方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而无需互惠条件。如英格兰法官认为,国际法要求一个国家的法院应协助另一个国家的法院;[5]另一种则是强调所谓“互让”,即认为一国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因为期许本国判决也能为外国所承认和执行。因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互惠为条件。[6]
胡伯阐述礼让说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法律选择的依据问题。该礼让到底是法律义务范畴还是道德范畴,一直饱受到理论及实践界的批判或疑问。如果将该法律选择领域的理论不加任何取舍地运用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当然会产生特定的问题。诸如:若如前述那样强调“互让”,就可能使“互惠”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备条件,在特定条件下,如对敌对国家或没有互惠关系实践国家的民商事判决,该理论就形同虚设;既然对外国判决要“礼让”,于被告人而言,就可能丧失应有的抗辩机会。英国学者认为,这与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7]也正因为此,自1842年开始,债务论有逐渐取代礼让论的趋势。[8]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我们似乎仍然可以发现该理论在该领域影响英国的影子。
(二)债务论及相关实践
英国法官在西比斯比诉维斯沃(Schibsby v.Westenholz)案中,将债务论界定为: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决中若对被告施加了一定支付额度的责任或义务,那么,该判决应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9]但最早确定以“债务论”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依据的案例是Russell v.Smyth案,该案所形成的规则是:外国有权管辖法院作出对被告施加义务或债务的判决,要求其支付判决决定的款项,那么英格兰法院就应受其约束而执行。[10]
20世纪初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 v.Symon)[11]则是英国在债务论基础上形成系统判例规则的代表。根据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巴克雷(Buckley L.J.)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在对人诉讼中,英国法院在五种情况下将执行外国判决:(1)被告是该外国国民,而判决是在该外国作出的;(2)当诉讼开始时被告是该外国的居民;(3)被告以原告身份选择了法院而之后在该法院被起诉;(4)被告自愿在该外国出庭;(5)被告在该外国订约表示愿将自己置于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管辖之下。尽管巴克雷法官的意见受到较多批评,但这些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随后遵守的成文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