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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依据债的相对性的原理,承受该不利后果的买受人在其债权实现受到阻碍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债权上的救济。因此在租赁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时,承租人只能主张合同法上的救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填补由于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26]


  

  对赔偿损失的确定,《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有个别著作也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简称为期待利益或可得利益。期待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但是,期待利益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期待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期待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因此,对期待利益的损失也要求违约人负赔偿责任。


  

  这一损害赔偿隐含着一种基本的前提假设,即期待利益是参照一个基于人类经验的“应该”的状态。据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第一,实现优先购买权可得利益的损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就在于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承租人无法要求出租人将不动产所有权交付给自己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承租人有权根据替代购买该不动产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而要求赔偿。在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中,应当包括因价格变化而产生的收益。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期待的利益常常受价格变化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的变化,则期待利益也要变化。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在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其将要支付更多的代价来购买替代物,因此这些花费应包括在期待利益的损失内。这一部分费用实际上正常履约状态下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或者说是当事人正常预期不必支付的费用,故亦在期待利益的范围之内。


  

  对于在期待利益的赔偿中,承租人可否向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出售买卖标的物所获得价金的损害赔偿问题,台湾1980年台上字第352号判决中,“最高法院”主张:“所谓‘所受损害’,系指现存财产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致减少而言,属于积极损害,所谓‘所失利益’,乃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而言,属于消极之损害。本件两造就系争土地及房屋既以2370万元成交,被上诉人得以此价格取得该土地房屋,嗣后土地房屋价格之上涨,即系被上诉人资产价值之增加,该增加部分即为其所得之利益,此项利益之取得,并不因被上诉人有无转售计划而有不同。”[27]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种依前买约之价额与通常交易价格之差额以定所失利益之范围,在学说上有称为抽象—类型之计算(abstrakt-typisi-erende Berechnung)。惟债权人(前买受人)得另主张所谓之具体损害计算(konkrete Schadensberechnung),证明其业已将买卖标的物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卖于他人,而请求因债务人(出卖人)不履行债务,致不能取得该项价额而失之利益[28]。


  

  因此,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当赔偿承租人依优先买卖合同所定的价格和现在该房屋涨价后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


  

  第二,附带损失( incidental damage)。是指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不能享有直接从先买权人转为所有人可带来的便利,而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如另行寻租、搬家等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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