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

  

  与出租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而受到的侵害相比,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只是一种机会的损失,这种情形则是一种更加确定的财产损害。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后过户登记前出租人擅自移转所有权给第三人的


  

  形成权除了可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外,还可因行使和放弃而消灭。形成权从本质上说属于私权,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除了个别法律禁止放弃的私权,当事人可以主动放弃私权,那么形成权被放弃行使后归于消灭,这里自不用赘述。形成权具有手段性,其行使的目的在于改变一定的法律关系,一经行使即产生效力,从而使该权利本身也因行使而归于消灭。主张形成权不可侵的学者认为,形成权行使后即消灭,此后是否达到该权利行使的目的都不是对形成权的侵害。此观点值得商榷。


  

  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关系。这是优先购买权的最终效力。发生这个效力的时间,应当界定为出卖人收到优先购买权人发出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出卖人收到了这个意思表示,就产生了和承租人的买卖合同生效的效果。但是,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的买卖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合同生效后不动产过户登记前,必然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出租人擅自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是否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呢?


  

  日本学者本田纯一在论述形成权的“侵害机能”时指出,“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预约等情形,对形成权人与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应作如下理解:预约义务人(形成权的相对人)在预约完结权(形成权)行使前,负有‘不得阻碍该形成权行使或使该形成权行使行为落空’的义务。”[6]我们认为,出租人作为形成权的相对人,负有不得阻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落空的义务,因此,尽管此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在行使后归于消灭,但这时擅自移转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无疑使得优先购买权的目的落空,从根本上讲,这仍然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利益的损害,是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在出卖人与第三人串通,以侵害承租人的债权为目的,而为第二买卖关系且予登记行为时,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依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买卖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以侵害承租人的债权为目的,即具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可依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此种情况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任债权人依其意思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法[19]。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有效的情况下行使了该权利,但是由于时间的延长,造成房价上涨的,是否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我们认为,虽然比出租人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承租人的不动产的价格有所上升,对承租人的财产似乎造成了损失。但是,承租人依然在此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到了不动产,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实现了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因此,这种情况不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三、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讨论不论主张具有物权性还是债权性,其前见都是该权利系属财产权。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就是财产损害[20]。


  

  从确定赔偿方法的意义上说,财产损害的种类除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以外,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其他财产利益损失,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以全部赔偿为原则的,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2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