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以“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为本,而优先购买权制度实属上述原则的例外。从出卖人角度言,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意思自治所作的限制;从买受人言,其又使优先购买权人处于明显优于一般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亦有悖于“主体平等”之原则。承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赋予其债权效力,可以缓解对承租人的过度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过分限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具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出租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出卖房屋,未经通知承租人致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卖人应对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已经移转了房屋的所有权给善意第三人的,承租人不得以排他效力要求法院对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而将其撤销。
综上,我们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具有债权性质的形成权。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可侵害性
德国学者认为,因为形成权不是绝对权,因此不能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来加以保护,也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来加以保护。其实形成权也不需要这样的保护,因为该权利仅仅依据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就可以行使,无权利的他人实际上根本无法触及到这样的权利[4]。台湾学者也提出形成权不可侵的理论,认为其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5]。赞同者有给出这样的解释,即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他人没有干预的机会。在行使过程中,由于形成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只要将其效果意思送达于对方就可立即产生法律后果,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因而也无侵害的可能[12]。
不过,史尚宽先生虽然坚持形成权无相对义务之存在,然而并不因此否认形成权之可侵性。并举例说,为消灭买回权而毁灭不动产、妨碍他人撤销权之行使,使其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等等,都是对形成权的侵害[13]。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形成权行使所发生的效力很难因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但不是绝对的不受影响,并且举例说,“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一方阻止其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也可能构成了对解除权的侵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种侵害不会影响形成权效果的发生,仅使权利人享有的形成权发生争议,此时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加以保护。因此,形成权并非不能受到侵害,但此种侵害一般不能阻止形成权的效力。”[14]
我们认为,形成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间,且其行使有很多限制,那么,故意在存续期间或限制条件上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导致形成权无法行使的,无疑构成了对形成权的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然也是具有可被侵害的可能性的,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出卖不动产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不动产是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形成原因”。除个别形成权(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解除权)外,多数形成权必须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方可行使。之所以对形成权的行使限制其条件,一是因为权利人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即可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尽管相对人自己并没有通过法律行为参与这种变更行为,该种效果意味着对债法上的合同原则的偏离(如《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5]。二是形成权人作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后,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生效,相对人只能容忍或接纳这种效果,也即必须接受他人所作出的决定。上述两方面的效果足以表明,形成权行使后,相对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必须对形成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相对人同意的(如约定解除权),也可以是法律经过利益衡量直接规定的(如法定解除权)。所以,形成权行使的条件,也就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的“形成原因”,当然,这种约定或规定可以出自各种不同的理由。不过,无论基于何种“形成原因”,行使这些形成权的人原则上无需说出上述原因,只有在相对人予以拒绝并提起诉讼时,权利人才有责任举证证明作为“形成原因”的事实[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