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04条规定:基地承租人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15条规定: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具有物权效力[10]。优先承买权具有物权之效力,违反者,承租人或出租人,得主张出(承)租人与第三人所订买卖契约及所有权移转登记,对承(出)租人不生效力。足见,本条虽源自“土地法”第一2四条规定(参照“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第五三2号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系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之承租人,于出租人之基地出卖时,有优先承买权,其出租人于承租人之房屋出卖时,有优先承买权,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归一人所有,以尽经济上之效用,并杜纷争,如基地承租人于基地上根本未为房屋之建筑者,当无该条规定之适用。”参照最高法院1942年上字第二九五八号判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所定之优先承买权,系以出租人出卖耕地时得依同样条件请求承买为其内容,实属订立买卖契约之请求权,除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预告登记外,惟于承租人与出租人间始得主张之。”),但亦有相当创设效力。再者,早期见解以为基地租赁之优先承买权,仅具债权效力,其他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违反其规定者,仅得对其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不得对买卖之相对人主张无效(参照“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号判例:“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以债务为出卖人,拍定人为买受人(执行法院即属代债务人出卖之人),故执行拍卖基地时,关于‘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亦在适用之列。而该条所定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仅为租赁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如出租人违反此项义务,将其基地之所有权卖与他人,并已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承租人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不得遽指该项买卖契约为无效。但如买受人尚未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时,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即不受其影响。”(同旨“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号判例)),于以房屋建筑为目的之本条,其见解应予变更[11]。
在我国大陆地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一般认为其后半段规定确定了此种先买权所具有的物权效力。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中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中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则放弃《民通意见》中采取的物权性说,而改采债权性说(王利明教授还提出双重性质的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权利,不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也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作者部分赞同此观点,认为其虽兼有双重的性质,但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体现,就其本质而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还是具有债权性质的。)。
我们认为,现代社会市场高度发达,生活资料来源日益丰富,导致社会形成了一种以市场为媒介的资源配置机制,因而效率、快捷、安全成为立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是由市场来决定的,带有浓厚的赢利商业行为的色彩。这就要求所有权人再处分所有物时,应直接依据市场来决策,不能过多地受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获取的效益仅仅是租赁物占有的持续,以及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继续利用,而为此支付的代价却是出租人处分权的限制,第三人机会的丧失和交易风险的承担,其对交易秩序的干预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其所获得的收益。从法规范目的解释出发,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性效力对于出租人的限制过于强大、也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因此,承认其债权性权利的性质裨益调和民法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