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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问题探讨

  
  迟延履行和其他违约行为也不一定是单向的,我们举一个例子就可以充分的证明这一点。假如某公司因误解签订了一份自己根本不可能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合同,结果迟迟造不出来。如果他不能解除合同,他只有两个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调剂,二是购买。而这两种方式极有可能是违约方都不可能做到,此时违约方如果没有解除权,守约方又不解除合同,是不是需要违约方无期限的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和期待利益。这个例子改动成不能生产一个符合合同目的的产品,也会产生一样的效果呀!而履行错误或履行不符合要求,可以解释为他违约行为。

  
  因此,本人认为,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情形,都应该是双向的解除权,而本条第五项,则要看具体法律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承租人解除权和出租人解除权,这都是单向的解除权,而不定期租赁解除权很明显则是双向的吗?本人认为,法律只写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如果根据法律条文不能推导出只有一方具有解除权的,都应该理解为双方都具有解除权。

  
  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解除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是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行使。通知到达后,合同得以解除。

  
  在合同解除纠纷中,最大量的应该是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很多律师在为当事人实现解除权的时候,还是习惯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法院也往往是判决解除合同。本人认为,法官这样判决是违法的,律师这样操作是不恰当的,因为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本来得以解除,再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当事人只诉求解除合同,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有其他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论述中认定合同解除,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被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论述起诉状送达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之后再按上面原则进行处理。

  
  很多朋友可能会问,确认之诉难道不能确认合同解除权的解除?确认之诉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对确认事项必须有争议。而此时,如果相对方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律状态上是没有争议,没有争议法院确认什么?因此说,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绝对是一个错误的判决,虽然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官可以这样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法院首先审查相对方接到通知后是否已经过了三个月,没过三个月的,法院应告知被告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同时中止审理,待除斥期过后,恢复审理。被告在除斥期内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没有反诉的,法院应在论理部分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同时法官也不违法。如果法官要来判决解除,那最起码也不应该在三个月内作出,否则法院就剥夺了被告在除斥期的诉权。被告再想起诉,要么一案再理,要么就得在上诉中提出新诉求,要么就得申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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