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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问题探讨

  
  2、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他们分别是:

  
  第一,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导致合同解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不可抗力,只规定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的三项原则。我认为应该引进英美法系的“意外导致合同落空”观念来解释不可抗力将更有利于司法操作。

  
  第二,毁约。毁约又称明示违约或拒绝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三,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成为合同解除情形,还需有两个条件。就是债权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四,其他违约行为。其他违约行为也可以出现解除情形,但他需要一个条件,就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要一方违约,导致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便可解除合同。不完全履行和履行过错都可以成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后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情势变迁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解除合同的原则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情势变迁常常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解释二增设这一情形,完善了立法的不足。

  
  情势变迁也需要三个条件,a、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b、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c、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里需要说明,情势变迁产生的是一种诉权,而不是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情势变迁情形当事人不能自己审查,而是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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