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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问题探讨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时间特征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如果合同得到全面彻底的履行,再解除合同则没有任何意义。

  
  (二)事实特征

  
  合同解除须依赖法定的情形出现,没有法定情形,就算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将被司法程序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法,合同解除须具备以下情形:

  
  1、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形,是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能够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合同便得以解除。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讨论另一种终止合同的情形。也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出现了某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无需另行通知。如果事实上出现了约定情形,合同消灭。这是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情形呢?还是解除情形呢?很少看到有关民法书籍讨论此种情形的定性问题,因此在这里进一步讨论一下。本人认为,此种情形也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情形,因为他并不违反以上我们总结的两个特征。

  
  在效力上和情形发生的时间特点上,这种终止合同情形符合合同解除的时间特征。他的效力和时间皆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合同解除概念之外。

  
  在意思表达上,好像这种意思表达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以此为根据,很多人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合同解除概念之外。本人认为,这种理论本身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为合同解除所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事实,只要法律事实符合了合同解除的特征,就应该归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

  
  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了单方解除权的合意设置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时,这也进一步说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也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因此,本人认为,此种情形也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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