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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徇私舞弊减刑罪有关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本罪的成立是否需要以产生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为条件这个问题,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正如培根所言:一次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却污染了水源。有鉴于此,司法腐败应是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应该施以更严厉的刑事政策。即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在减刑程序中作出了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为目的的舞弊行为,无论人民法院最终是否裁定予以减刑,均可成立本罪。倘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舞弊减刑的行为确实情节显着轻微且没有造成具体的损害和危险结果,完全可以按照刑法13条所规定的“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进行处理。而不必对全部徇私舞弊减刑而没有造成具体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的行为脱罪。

  
  二、本罪的既遂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即“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换言之即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而本罪则是以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做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这一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只要利用职权舞弊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这种行为本身完成,本罪即既遂。

  
  对此,笔者认为,确定本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与确定本罪成立条件的问题一样,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然而在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忽视某些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可责性,也不能机械的割裂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而联接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职责。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标准,应该以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的职责权限为基础来确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充分、完全的利用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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