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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徇私舞弊减刑罪有关问题

  
  减刑评审会是呈报减刑的必经环节,按规定由分管减刑工作的副监狱长主持,监狱主要科室负责人均要参加,检察机关也要派员列席。存在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就是除分管减刑工作的副监狱长和具体负责承办该工作的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减刑评审会参与人员或列席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够作为本罪的主体,单独犯本罪?对此,笔者认为,其他减刑评审会参与人员或列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并不具有呈报减刑或裁定减刑的职权。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与减刑有关材料,就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单独犯本罪。至于其不履行监督、建议职责涉嫌犯罪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何理解“予以减刑”

  
  对“予以减刑”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予以减刑”理解为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做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并将此结果的发生作为本罪成立的条件。即本罪是通常意义上的“情节犯”,其成立不仅要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还必须存在刑法所规定的特定情节或发生特定的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予以减刑”是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为目的而在减刑程序中利用职权进行舞弊。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存在这种行为,本罪即可成立。

  
  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将“予以减刑”理解成“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这一具体的损害结果,强调的是对具体的法益的保护。“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对于徇私舞弊减刑尚没有造成具体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的,完全可以通过党纪或行政处分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不必在刑法上将其入罪。并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为侵害法益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将“予以减刑”理解为一种具体的损害结果体现了犯罪成立条件质与量的统一。第二种观点,将“予以减刑”理解成一种行为,强调的是对抽象法益的保护,即对司法公正的保护。诚然分则条文都有其保护的具体法益,但对抽象法益的保护并不影响其对具体法益的保护,反而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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