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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徇私舞弊减刑罪有关问题

  
  一、本罪的成立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之条件,这已是刑法理论上的共识。”对本罪成立条件的疑问与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的确定以及如何理解刑法401条中所表述的“予以减刑”这两个方面。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规定负责罪犯减刑呈报工作的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减刑案件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受委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具有减刑呈报权或裁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独犯本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立案。可以看出具有提供与减刑有关材料职责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存在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审判人员能否单独犯本罪,即审判人员能否单独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犯本罪?笔者认为,由于减刑程序的发起权在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只是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并且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有关减刑的书面材料来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在整个减刑程序中处于一种相对被动的地位,所以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不能单独犯本罪。若审判人员单独犯此罪,必须存在刑罚执行机关严重的工作失误,将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呈报至人民法院,且审判人员明知该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因徇私仍为其办理减刑,这是一种仅在理论上存在的巧合。需要说明的是,存在审判人员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但在他人的组织下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犯本罪的。此时虽然审判人员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无犯意联络,他们仍然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不必有意思联络。或者数个实行者之间也不必有意思联络。他们分别与组织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就可以了。” 所以审判人员是不可能单独犯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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