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把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并不意味着情势变更制度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公平原则本身就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有着密切关系。等价有偿原则主要是就客观上经济价值的相当性而言,诚信原则主要是就主观上道德观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则兼而有之,所谓公平无非就是从社会正义角度来评价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说,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来处理情势变更问题就包含这两方面的考虑,因为在情势变更后仍维持原有合同关系,一方面是破坏了利益关系的等价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丧失;另一方面是漠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滥用的道德恶意。但是,设立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不可预料),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权利滥用的主观恶意(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均无过错),而是为了消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恢复双方利益均衡,这才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于这点考虑,笔者主张应以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在法律实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20论证公平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义在于公平原则不仅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当法律在情势变更问题上产生“法律不足”现象时,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新《
合同法》施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更问题产生纠纷时,法院可以依据《
民法通则》第
4条和《
合同法》第
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处理。至于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但是,情势变更最主要的特征是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而非履行不能,基于
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应以变更合同恢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继续履行为第一选择,只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变得没有意义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才考虑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