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高树凤
【全文】
新《
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不等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不会出现,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上情势变更产生纠纷时,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这就存在新《
合同法》下如何解决合同情势变更的问题。
(一)能否类推适用不可抗力与显失公平
有学者主张《
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势变更的问题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处理10,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法律条文中仅有旧《
刑法》(1979)对此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别无踪迹。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而逐渐走向穷途末路,我国新《
刑法》(1997)也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学发展趋势。
其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决定了类推适用是行不通的。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功能作用、权利性质、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方面还是有着重大的区别的。(详见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11我国《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可撤销民事行为,新《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种可撤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