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口头通知纠正
对于侦查活动存在较轻程度的违法行为时,可以由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以言词的方式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这种方法是最常见的一种侦查活动监督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一般来说,轻微的违法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太大的影响。如侦查人员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侦查人员未按规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等。但是这些行为同样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2.书面纠正
书面纠正违法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纠正的一种监督方法。书面纠正违法主要适用于侦查机关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如侦查机关严重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放纵犯罪的;侦查人员非法拘禁或者刑讯逼供尚造成严重后果的;侦查人员贪污、挪用赃款赃物,数额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执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决定的情形。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违法的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违法的侦查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纠正情况。
但是,司法实践中书面纠正违法和口头纠正违法这两种侦查活动监督形式的适用出现了倒置倾向。比如有的地方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进行口头纠正,而对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不签名的则进行书面纠正违法。实际上,在传唤超过12小时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了严重侵犯,应该列入严重违法的范围,进行书面纠正。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未签名则较为多见,属于证据固定过程中的瑕疵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界定侦查活动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界限,保证准确选择纠正违法形式,防止执法监督行为本身违法。
五、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后续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无法保障,是长期困扰检察机关的一项难题。口头提出纠正违法的往往“止于口头”,公安机关一般仅是口头解释,对于其是否实际整改则很难掌握。而书面纠正违法的,侦查机关通知整改结果的也很少,并且其内容也多是“接受意见,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方式主要是:上级公安机关对具体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奖金、责令加强学习等。从这些整改内容不难发现,公安机关都是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回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显然,对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而言,这些反馈和整改都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刑事侦查活动才是监督的对象,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意见并进行整改的行为也应该体现在刑事侦查行为上。只有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改正并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对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