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延押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
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不同于审查逮捕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尽管二者监督的对象都是侦查活动,但因为处于诉讼的不同环节,所以其应当监督的范围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延押程序的侦查活动监督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逮捕程序未提出纠正违法的侦查活动监督事项。我国《刑事诉讼》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对违法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提出纠正违法的情况并不少见。延押程序是批准逮捕案件进行中的下一个司法程序,理应对此进行审查,发现应当纠正而未予纠正的违法侦查活动应予监督。
2.审查逮捕程序提出纠正违法,但侦查机关未予整改的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的,侦查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拒不执行或消极对待纠正违法要求的情况,导致侦查活动监督难以取得预期成效,同级检察机关又没有更好的监督措施。延押程序应当着重审查这一情况,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违法,并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3.侦查机关执行逮捕情况。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但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一般则很难监督,以至于公安机关执法权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延押程序应当审查执行逮捕情况,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执行逮捕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纠正违法,弥补法律监督的漏洞。
4.捕后侦查机关新的侦查活动。批准逮捕并非案件的终结,而是侦查机关当然获得了侦查羁押时限,即侦查机关在捕后会有新的侦查活动。如果案件提请延押,那么延押程序就是案件的下一个司法程序。所以,应当将这部分侦查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时得到法律监督,对于违法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5.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24、
125、
126、
127条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否则应当立即移送审查起诉,因为尽快交付审判和获得法院判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延押程序应当对报延情况本身进行审查,并且要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防止延押程序“行政化”和“形式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