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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省思

  
  2.执法标准不一致,适用范围扩大化。《质量标准》中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其适用范围扩大化。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既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如抢劫、强奸等,也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还有一些轻微犯罪,如交通肇事等。

  
  3.审查程序不规范。根据《质量标准》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由分管检察长决定。虽然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但对于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程序,不仅不能简化,而且必须加以规范。因为这既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当然,这也是因为审查逮捕时限短,而检察委员会则多实行例会制,难以每案均能恰好赶在检察委员会召开之际。所以,很多案件就自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这也就涉及到如何妥当处理审查逮捕时限短与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和提高办案质量的矛盾问题。

  
  4.定罪标准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逮捕的定罪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质量标准》则将附条件逮捕的定罪标准规定为“证据有所欠缺”。对于如何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所欠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通常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定标准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是否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要低于一般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即可,而一般逮捕案件的定罪标准则要严格把握,适用“准起诉标准”。

  
  5.捕后监督机制不健全。《质量标准》明确规定,对附条件逮捕案件要加强监督,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的,要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尽管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时,都能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计划。但是,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有些承办人对附条件逮捕后的证据补充不主动;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的有些承办人对案件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跟踪监督,待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后,通过公诉部门才了解到案件没有收集到任何需要补充的证据,导致逮捕效果不理想。

  
  6.错捕的责任追究机制不明确。一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不纳入考核,出现质量问题的也不扣分。二是对于如何认定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错捕”,以及如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捕”和“错案”标准相衔接,尚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将逮捕分为附条件逮捕和一般逮捕,采用不同的考核标准,但《国家赔偿法》则无上述区分,只是规定捕后撤案、不诉和无罪的,国家应给予赔偿。三是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如果不负责任,没有及时指导、督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未提出撤销逮捕决定的建议的,应否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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