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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的认识

  

  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它所描绘的“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的“大同”理想[26],千百年来,不仅为士大夫们所认可和接受,而且成为普通民众对理想社会的憧憬和渴望。这种理想信念的弘扬,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克服法律万能的思想倾向,避免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对犯罪预防的强调同样值得我们重视。


  

  虽然先秦时期儒、法两家对于人性的认识迥然相异,但却不约而同地得出了犯罪可以预防的结论。法家认为“好利恶害”、自私自利是人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如果对轻罪施以“重刑”,人们自然不会因一些微小利益去违法犯罪,就可以实现“以刑去刑”。孔子认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27],肯定了通过后天的教育可以使人向善,孟子明确主张“性善”,荀子虽然主张“性恶”,但认为可以“化性起伪”[28]。这就排除了犯罪是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为犯罪可以预防、罪人可以教化提供了理论先导。因此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加强人的道德修养,提倡“有教无类”[29],反对“不教而杀”[30]。正是由于这样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所以中国古代会流行“象刑”的传说,而且很早就产生了嘉石、圜土等重在教育的刑罚措施。


  

  在西方近代史上,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1836-1909)曾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它风行于上世纪前半叶,以致被希特勒、墨索里尼之流采作法西斯政治恐怖与种族灭绝的“科学依据”。反观中国一脉相承的重视犯罪预防、重视罪犯改造的思想,曾在改造日本战犯和国民党战犯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绩,对这份历史遗产应当予以珍视。


  

  (二)以人为本与“亲亲相隐”原则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突出人的主体地位,排斥宗教迷信的消极影响,反对客观归罪,提倡慎刑、恤刑,尊重血缘亲情等人类本性,这些民族文化的优秀成果,至今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在适用法律时注意行为的动机,注意到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法律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的日耳曼法是一种重视形式的法律制度,一般不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状态。就刑事法律而言,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实行客观责任原则,因此当时没有故意、过失、意外,以及既遂、未遂、教唆犯、帮助犯等的区分。日本幕府时期有“喧哗两成败法”,即纠纷双方同罪法。不管前因后果,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发生纠纷,就给予双方一样的处罚。[31]在中世纪的欧洲,绝大多数精神病人都被看成是邪魔缠身、鬼怪附体,不少患者被宗教法庭投入火堆中活活烧死。对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更是采取严刑峻罚,并且广泛地适用消灭肉体的办法将其置于死地。[32]中国早在唐虞时代,就初步形成了“眚灾肆赦,怙终贼刑”[33]的刑罚适用原则,西周时期对行为人在造成危害时主观方面的心态已经有了相当的重视,把犯罪明确区分为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实行故意或惯犯从重、过失或偶犯从轻的处罚原则。[34]特别是与此密切相关的自首减免刑罚、赦免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35]等原则的确立,其积极影响相当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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