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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的认识

  

  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同样利用宗教迷信的鬼神观念来神化其刑法权威,宣称自己“受命于天”,对那些反抗者的镇压和讨伐不过是“恭行天之罚”而已。[11]但是西周初年发生了一次重大的变化。周公等人总结商亡的教训,开始重视民心向背,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这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意味着神权的动摇。


  

  西周时期将“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12]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即要善于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掌握适用刑罚的尺度,而不应千篇一律、墨守成规。在成文法的内容并不周密、制定技术尚不完备的时代,这一要求实际上给予司法官员们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与现今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理念并不相合。[13]但是这一原则为何至今仍不断在教科书中得到肯定呢?究其原因,除了灵活权衡地适用刑罚,可以使刑罚与具体行为相适应,有利于实现“中罚”、“中刑”,即刑罚恰如其分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这一原则本身所反映出的强烈的人文精神:西周统治者强调其自身“德”的修养,重视主体意识,使法律不再是神的附庸。这在法律意识上造成的重要后果之一就是将法律客体化、工具化。法律不是具有神圣性的价值和规范,而是统治者们可以灵活控制的治世工具。[14]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阐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曾提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于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5]这一判断虽然于我们今日富于启示,但是却不合于中国古时的情形。


  

  作为中国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学派,一直将世俗社会人际关系的调整作为自己关注的重点,“子不语:怪、力、乱、神”。[16]在儒家思想体系中,天命鬼神始终是作为怀疑的对象而存在。这导致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文化对鬼神采取了敬而远之的态度,当日后受此思想熏陶成长起来的儒家知识分子成为中国传统立法、司法官员的主体时,相当自觉地在法律实践中排斥宗教迷信的影响。


  

  虽然自汉末以来,外来的佛教与本土的道教不断蔓延,对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影响,但是由于儒学的正统地位已然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宗教对政治、法律的影响。秦汉之后居于中国学术思潮主流的,无论是魏晋玄学抑或宋明理学,都与一般的宗教教义有着严格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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