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2)备案审查与改变或撤销到底是一种制度还是两种制度?


  

  由于备案审查机关必须具备改变或撤销权,同时,备案审查与改变或撤销一样都是一种事后的、主动的审查,由此就引发了备案审查与改变或撤销到底是一种制度还是两种不同制度的问题。笔者更愿意把备案审查作为改变或撤销的一种具体化实施方式。因为改变或撤销制度虽然早已存在,但由于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定,比如改变或撤销机关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行使改变或撤销权,故该制度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而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尤其是将审查与备案联系起来,可以说为审查机关提供了一个契机,从而可以“盘活”整个制度。


  

  但这种想法在现阶段来看可能还只是一种“理想”,因为备案审查制度虽然与改变或撤销制度存在诸多相似点,但也不相容的地方。首先,改变或撤销的范围要大于备案审查的范围,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决定以及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当前都没有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只能通过改变或撤销制度来进行审查。其次,改变或撤销的机关要多于备案审查机关。从《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来看,备案审查机关仅限于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但有改变或撤销权的机关除此之外还包括人大。由此可见,备案审查并不能完全涵盖改变或撤销。但是,如果这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那么势必产生这两种审查的结果如何协调的问题。比如对于各级政府的决定、命令,同级人大常委会是备案审查机关,而上级政府则有权改变或撤销。如果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结论与上级政府的改变或撤销结论发生冲突,如何协调?这将是一个非常大的难题。[11]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将备案审查制度与改变或撤销制度统一起来。


  

  2、与行政复议中附带性审查制度的协调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式审查,虽然表面上是随个案争议发生,但由于审查机关要么是复议机关,要么是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而这里“有权处理”的意思就是有权改变或撤销,所以,行政复议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效力与行政诉讼是不同的,并非个案的不予适用,而是一种自始无效的废止。现在的问题在于:(1)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机关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如何与备案审查制度相协调?笔者认为,如果审查机关相同,即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就是复议中的复议机关或有权处理机关,那么,基于平等原则,审查机关要遵守自己先前的审查决定。但如果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与复议中的复议机关或有权处理机关并非同一机关,比如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各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的备案审查机关是本级人大常委会,但如果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政府,而上一级政府也有权改变或撤销该决定、命令,此时,就产生了上一级政府是否要遵守先前本级人大常委会对该决定、命令的审查结果的问题。这其实就是前述的改变或撤销与备案审查之间的冲突。(2)复议后,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复议中已经审查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该如何审查呢?笔者认为,这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复议中对该文件的审查结果,无需重新审查。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废止程序,即复议机关有权废止的,自己废止;复议机关无权废止的,转送有权废止的机关废止,但无论是谁废止,都具有普遍效力。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是一种不予适用,只具有个案效力,因此,对行政复议中已经被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当服从废止的效力,坚决不予适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