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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2、行政复议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2627条明确规定了复议机关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式审查的两种方式,如表3:


  

  审查对象


  

  提请人


  

  审查程序


  

  法条依据


  

  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外)


  

  复议申请人


  

  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6条


  

  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无(复议机关主动审查)


  

  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27条


  

  3、行政诉讼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即使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法院也不一定要适用。显然,这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有关。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同时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10]“评述”这个词用的很隐晦,表面上看并非审查,但从评述的内容来看,既然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分、合理与不合理之分、适当与不适当之分,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审查的功能。


  

  (二)备案审查与其他审查制度的协调


  

  1、与改变或撤销制度的协调


  

  (1)备案审查机关是否应享有改变或撤销权?


  

  备案审查中审查的效力体现在哪里?从《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来看,审查的最终形式就是改变或撤销,因此,备案审查机关必须同时享有改变或撤销权。但是,现实中还存在一些备案审查机关没有改变或撤销权的情形,比如,省级的地方性法规要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但国务院对省级的地方性法规并无改变或撤销权,这势必对备案审查的效果产生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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