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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3、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三种司法解释中,解释具有外部效力应成为备案审查的对象,规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应成为备案审查的对象,批复仅具有个案效力,根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由于其影响面小,不需要成为备案审查的对象。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做法来进行。另外,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立法根本不承认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没有必要进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如果进入,反而变相承认了其效力,对其应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和救济来完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范围,应如表1:


  

  备案审查的对象


  

  名称


  

  制定机关


  

  立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决定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的人大常委会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命令、通告、公告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与其他审查制度的协调


  

  我国现行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除了《监督法》规定的备案审查制度之外,还有其他几种审查制度,那么,这就产生了备案审查如何与其他的审查制度协调的问题。


  

  (一)其他审查制度


  

  1、改变或撤销制度


  

  有关该制度的规定相当的复杂,散见于多个法律文件之中,笔者整理后,如表2:


  

  审查对象


  

  审查内容


  

  审查方式


  

  审查主体


  

  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


  

  不适当


  

  改变或撤销


  

  全国人大


  

  《宪法》第62条


  

  国务院


  

  决定、命令


  

  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第67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


  

  命令、指示


  

  不适当


  

  改变或撤销


  

  国务院


  

  《宪法》第89条


  

  地方人民政府


  

  决定、命令


  

  不适当


  

  改变或撤销


  

  国务院、上级人民政府


  

  《宪法》第89条108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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