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法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法学界通常将其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此与行政机关制定的立法性文件(行政立法)分开。
宪法上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有:(1)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发布决定和命令;……(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2)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委……发布命令、指示。(3)宪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4)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可见,宪法规定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同时,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主要是决定、命令、指示,并且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与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还不同。前者是决定、命令,后者是命令、指示。
那么,什么是决定、命令、指示呢?根据2000年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命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指示在现行的公文形式中已经不存在了,根据1993年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指示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但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仅限于决定、命令、指示。这三种形式虽然是宪法和法律上明定的,但从现实来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更多。2000年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9条共列举了13种公文形式,除了命令(令)、决定之外,还有11种,分别是: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经过多次修订,所以,一些公文形式现在已经消失了,比如指示,但不排除这些“曾经”的公文种类仍然延续其效力,所以,这些曾经的公文种类仍有研究的价值,也应被划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列。(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非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授予的。该《决议》的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将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其中,解释是指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例如200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例如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批复是对于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例如200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在这三种司法解释中,除了批复是针对个案审理的之外,解释和规定都是普遍适用的,解释和规定的差别在于,解释是围绕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而规定则是针对审判工作的,规定更加类似于美、日等国法院的内部规则,比如日本宪法第77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规章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