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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

  

  考虑到哈贝马斯和汉娜?阿伦特留给我们的有关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思想,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来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来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也就是说,人的公共生活领域是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乃是在私人生活的空间之外所存在的、由人与人的恒常性的交往关系所构成的一个领域。这是满足个人的群体生活需要并以群体的共同诉求为基础的一个领域。而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个人家庭生活、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域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这样,哈贝马斯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就与他所谓的真正的公共领域、政治性公共领域一起共同构成了我所理解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


  

  从另一方面来说,阿伦特曾经有过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6]62因此,我在这里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阿伦特所说的本原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又增加了“社会领域”。


  

  当然,在任何时候,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实际上始终都是相对的,它们尽管确实具有各自明显的特点而相互区分,但同时也彼此渗透、相互缠绕,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而且,这两个领域的存在与维护又都始终需要并始终伴随着法律与政治这两个社会要素,在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中法律和政治都是互为表里、彼此配合着的。


  

  从私人生活领域来看,这主要是一个人寻求和保护自身的个人利益或者说私人利益的领域,人在这个领域的全部诉求主要是从纯粹的个人角度产生的,这个领域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存在的一个基本事实,也是人的全部活动的首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只有私人生活领域及其需求得到满足和保障,人才有真正的公共(社会)生活,也才谈得到人的发展,社会本身也才有可能不断地走向文明和进步。而在私人生活领域,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当然首先是与人的自然需求一致的,也就是起码需要有个人人身的安全和人身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有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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