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客观的事实,而且在法治的语境下,法律确实具有自主性,因为法治所表达的乃是“由法律来行的统治”(the rule of law),而确实不是国家以其自身的意志(通过政治来表示)为最权威的统治依据的“通过法律来行的统治”。这样看来,法律与政治的确属于迥然有别的两个不同的社会事物,它们之间的区别是肯定而明确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与政治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的区分,也可以说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区分,或者说是表面上的区分。而在实质上不论是从彼此的构造生成,还是从实际的运作实践来看,法律与政治都始终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联结,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一、人的存在和法律与政治的本质联结
人超越于一般动物从而成为“人”,一个根本的特点在于,他不再是仅仅在自我保存的基础上,通过生存和生育而保持作为动物物种之一的存在,而是从其成为“人”的开始就已经不同程度地超越了单纯的生物性的生存,始终在为“更好”的生存状态而努力,也就是为着“生活”而努力。从动物共性的简单的生物性“生存”到作为人的特殊性的复杂“生活”的转变,乃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是人之为人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本质显现。于是,人的存在就明显的是生物性“生存”与特殊性“生活”的统一,而“生活”又是其中的主导。在这个意义上,生活就成为了人对自身的存在及其环境与条件等因素予以认识、判断、追求的基准与标杆。
人的存在的全部内容,即生存与生活的面向,始终根源于人性。恰如卢梭所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3]9从本性或者说人性来说,自由乃是人的本真状态,但同时又是难以真正达到的理想状态,于是,对自由及其条件的维护就成为人的存在的基础性主题。卢梭的名言是:“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3]8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3]16正是为了保存、维护和不断发展自己的自由,人才具有了走出各自独立的自然状态而结成“社会”以共同生活的愿望,而这种愿望的表达方式与实现方式就是社会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