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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

  
  然而,限制合同自由是否必然导致损害效率的结果?当然不是。可以从极端的例子说起。在不会游泳者落水呼救而周围空无一人时,某行人出现,在施救之前,要求落水者承诺获救后支付百万现金作为酬劳。[141]在公路上,打劫者将汽车拦住,将枪口指向驾驶员,高喊“要钱还是要命”,驾驶员于是“自愿”地将汽车、钱包让出。[142]法律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会限制合同自由,前者就本质而言是一种垄断状态,垄断者(行人)可以将价格提高至合同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最高限度;后者是一种胁迫,外力的存在导致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见,这样缔结的合同很难符合效率的要求。限制合同自由(或者保护合同衡平)的情形还有很多,除了会造成损害第三人利益[143]或产生负外部性的合同外,还包括如禁止人身性的合同[144](卖身为奴或以性为交易标的)、限制遗嘱自由[145]、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管制[146]等诸多其他情形。就限制的效果而言,都很难说会损害效率。

  
  限制合同自由的功用,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于维持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使“社会”、“市场”的存在成为可能。正如康德所论,虽然人们有按照其个人意志行动的自由,但此人的自由与彼人的自由难免会有所冲突,因此总会产生各自的边界,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项义务,“小店主不应以过高的价格向无经验的顾客出售商品。在交易频仍的环境下,商人也不应为此种行为,而应对所有人收取同样的价格,以便孩童与其他人可以一样地从他这里购买商品”。[147]这种道德环境,就像斯密在《道德情操论》[148]中所描述的,经济人虽然也自私自利,但同样也有同情心,有自我之爱,珍惜名誉和身份,追求幸福;或者像Eric Posner在探讨高利贷与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时所总结的,“夏洛克是资本主义的威胁。资本主义需要适度,而不是过分;远见,而不是小聪明;自利,而不是贪婪。”[149]其实,出于对公序良俗的尊重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包括本文所论及的对利息的管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公众对商人的信任以及道德上的支持。而这种信任与支持可以说是一种公共物品。个别商人不择对象地放贷并收取高息,如果利息水平远高于市场的正常水平,很容易导致借款人过度投机,损害社会与邻里,直观的形象如香港电影中的“大耳窿”,其放贷的典型场景是在赌场门前——出借人明知债务人无法通过正常的盈利手段获取可用于还款的收入,仍向其放款,使其在输光后只能通过损害亲朋甚至铤而走险筹款以躲避可能的追杀。这种过度的做法,是对社会中互助互济的道德观念以及人们相互信任的滥用,会激化人们的厌商情绪,最终降低经济的效率。时下“仇富”,“宝马车撞人案”等诸多讨论中的种种极端观点,都是体现。

  
  也正是出于上述原因,私法社会化思想并不仅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交易(如消费品买卖)中,还体现于交易双方地位接近(如双方都是商人)的交易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虽然规定在商人从事商行为过程中所承诺的(过高的)违约金不得根据民法典第343条向下调整,但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仍然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第242条)、公序良俗原则(第138条)、情事变更规则(第313条)的乃至违约的严重程度(Schwere der Vertragsverletzung)的制约。[150]类似地,在格式条款中有关于价格调整的规定时,BGH的意见是,如果价格调整条款属于成本指数性的条款(Kostenelementeklauseln),则是可以的,如果是单纯的价格保留条款(Preisvorbehaltsklauseln),则是被内容控制规则所禁止的。[151]这种管制,不仅适用于企业和消费者,也同样适用于企业之间的交易。

  
  总结说来,从上文对利息的解构分析出发(利息可被分解为可控交易费用、不可控风险与资本利得这三项内容),在法律为利率设定一定的上限后(假设为年息20%),意味着无论是因不可控风险而发生的损失,还是资本利得最高都不得超过20%。从资本利得的角度看,意味着禁止剥削——出借人不得获得过高(超过20%,如果风险与可控成本为零的话)的利益;从不可控风险的角度看,意味着限制出借人的放款选择空间——不得向风险过高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在笔者看来,利息管制固然有限制资本利得的作用,但其风险管制的功能——禁止出借人和借款人过分冒险地借款——同样重要。实际上,法律中的很多制度都是着眼于此。如行为能力制度中限制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或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交易的效力,很多时候即是担心这类主体可能会无视风险的大小(甚至不理解风险的含义)而行为;又如彩票管理条例上禁止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第38条),本质上也是担心购买人在非现货交易中更容易陷入失控的精神状态。现有的研究中,有学者忽视利息管制制度对风险的干涉作用,认为近代中国的农贷利率“在扣除交易成本后将低于通常界定的‘高利贷’水平”,同时也忽视风险干涉的必要,认为“可以肯定,近代农村私人借贷的效率要高于传统的评价”[152],是不尽妥当的。

  
  三、利息管制、个人破产与社会保障制度

  
  利息管制与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密切的关联。前者着眼于让债务人以较低的利息取得信贷,后者则着眼于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债权人提供强制执行的制度,同时免除诚实守信之债务人的债务,使其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替换关系:个人破产制度越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利息管制制度将越边缘化,因为相比利息管制制度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个人破产法制度可以说是所有消费者保护或弱者保护制度的“兜底”性制度,是私法社会化观念的重要体现,并在很大程度上接替承担了利息管制制度的社会功能。

  
  (一)利息管制与商事交易

  
  总结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利息管制是一项主要着眼于消费者保护的制度。首先,商事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其次,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通常会“量力”、“量险”而行,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第三,商事主体通常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其(自然人)股东已拥有有限责任等制度的保护(也正因此,债权人在放贷时亦会非常小心),在此背景下,再管制交易的利息以保护相关自然人的必要性不大;第四,在企业经营中,限制人们从事冒险的经营与社会要求鼓励企业家精神的取向有所冲突。第五,鉴于法律并不限制红利的收取[153],即使进行管制,人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规避,强行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154]。

  
  当然,前文已指出,尽管“人性的弱点”及社会化观念主要用于论证对消费信贷或其他消费者交易,并不意味着商事交易可以完全不适用利息管制规则。即使在商事领域,与利息管制原理相近的“暴利”与“显失公平”等制度,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否则过度地逐利将破坏市场交易中基本的公平观念及互信基础。

  
  无论是禁止暴利还是显失公平制度,其基础都是强调不得过度。在我国有相对较严的利息管制规范的情况下,也不乏有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在急需资金时接受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率。但在事后还款时却援引该法条,主张该利率无效。如何评价此种行为?这涉及诚信与公平的权衡。

  
  在美国,1850年的一项案件[155]对处理这类问题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在该案中,债务人陷入周转困境,从债权人处借款48000美元并承诺到期归还50000美元以及6%的利息。后债务人陷入困境,债权人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债务人提出高利贷抗辩:当时纽约的利息上限为7%,本交易中的实际利率超过了改上限。纽约州上诉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该交易构成了高利贷,因而,根据纽约州当时的法律,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告不必返还利息和本金。此判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有的报刊评论认为该案是“丑陋的不正义”(abominable injustice),是法律的“耻辱”(disgrace)。[156]有的评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鼓励“无赖”(knavery)和“失信”(dishonesty)。[157]与此相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的做法——返还本金、不支持高额利息算是一个进步。不过,若能再进一步,像当年的纽约州一样制定法律[158]禁止在公司间交易援引高利贷抗辩,将更好地维护促进交易与维护公平。

  
  (二)利息管制与消费者保护

  
  通过利息管制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在行为心理学的视角下,消费者有诸多容易被经营者利用的弱点。人们常常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即将对某一事物的判断与某一既有观念联系起来(anchor)而受其影响。[159]那些缺乏背景知识的人在判断风险时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营销者可以很大程度上利用消费者的心理误判而获利。[160]例如,信息的存在或传递形式,即信息的“包装”(framing)将影响人们的选择。在接受手术前,若医生通知病人手术的成功率而不是死亡率,病人将更容易接受;类似地,在放款时若仅告知月利率(设为15%)甚至是日利率(0.5%),其安抚效果要远优于“骇人”的年利率(180%)。[161]在此类信息包装下,利息管制的规定可以避免消费者在利息问题上受到欺骗,使借款利率维持在一个合理的空间内。

  
  其二,利息管制是一种控制个人乃至社会风险的方式。从(期望)借款人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如果找不到无息或低息借贷,就要靠自己”的安排。限制利息额客观上禁止了人们过度冒险,至少是禁止人们通过借贷进行过度的冒险。[162]例如,在利息上限为5%时,出借人不会对风险超过5%的借款人放贷,否则他将面临无收益的风险。此时,这类借款人只能靠自己的积累进行风险较小的投资。这样既能引导人们诚实劳动,又从制度上避免了部分人利用借贷进行投机,牟取暴利。

  
  与上述意见不同,常见的反对利息管制的论述是以片面抽取的高利贷的社会效果为根据,认为利息管制将导致供给不足,如消费者借贷的利息管制将导致那些急需信贷的人无法获得及时接济。如这些学者试图通过对典当行业和非法借贷发展史的研究证明高利贷存在的积极性。如有学者指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一些大城市如纽约的典当行的存在(利率往往非常高,从300%到1000%都不少见,远高于当时6%的法定最高利率),让大量的工薪阶层能够在遭遇周转危机时度过难关,至少得以维持必要的生计。[163]有人甚至基于此将典当业者称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s banker)。[164]另外,认为作为维持必要生计而获取的借款往往数额很小,使单位借款的成本过高,是导致利息水平过高的主要原因。[165]因此认为不应将这类非法典当或高利贷看作是损害(剥削)穷人利益的交易形式。[166]类似地,也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的运转,资助了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手工业和其他副业的发展。[167]还有学者以苏浙皖三省农村曾发生下述事件为例,认为在社会保障不健全的体制下,高利贷的存在可以让资金缺乏者借此获得充足的资金支持:江苏省江北地区县党部曾命令各县典当月息限为二分,典商因不能获利关门,农民向县党部请愿,要求任凭典商定息。[168]另有学者认为,在过去严格管制高利贷的大部分时间里,包括在我国20世纪20、30年代前的传统社会中,通过高利贷获得的借款并非主要用于生产,而是主要用于消费,尤其是日常生活(粮食借贷占相当大的比重,还有很大部分的借贷用于满足本来就需要支付生活中的大笔支出,如建房、疾病、婚丧等),因此,高利贷起到了相当程度的“救急”作用。[169]

  
  对社会福利不发达状态下高利贷的“救急”作用,笔者并不否认。本文对此所持的观点是:总体来看,让私人以高利贷的形式获取借款应急,成本是非常高的:为应对风险或避免(在困境时)支付高额利息,人们不得不事先以储蓄等方式预防风险,从而影响资本的流动与使用效率。相比而言,通过社会保障的形式(如保险)在人们失业、重大疾病等情况下提供救助,或许是更有助于平等,经济上也是更有效率的安排。

  
  对此,美国历史上的“慈善银行”[170]就是成功的尝试。根据Friedman的研究,这些“银行”(如Provident Loan Society)在性质上多数是“半慈善”(semi-philanthropic)机构,被允许追求“合理的利润”(不超过股本10%),是一种“受监管的逐利者”(regulated profit makers)。在威斯康辛,这些小额贷款机构取得了巨大成功,其放款额从1905年的38550美元增长到1908年的101640美元,1909年取得了5000美元的利润,并降低了利息,成功地驱逐了高利贷者。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也日益从高利贷交易的监管者转变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者。[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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