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13世纪下半期,教会开始认为赊销买卖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较之现款买卖更好的价格”,赊销遂成为交易当事人规避高利贷管制的主要工具。此后,教会法学家也开始使用“利息”(interest)一词来表示出借人可以索要的合法收益。[111]当然,形式上的禁止高利贷规则在这一时期(13-15世纪)仍是普遍存在的。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正当价格、高利贷管制、非要式契约与预先存在的约因(causa)这四大制度与罗马法上的相关规则,一起构成了中世纪教会法中的合同制度。[112]13世纪期间的教皇Innocent四世(1243-1254)认为高利贷在长远的角度看,将导致贫穷,而贫穷将容易导致灵魂的腐蚀。[113]14世纪期间的教皇Clement五世(1305-1314)授权各地的宗教审判所(Courts of Inquisition)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裁判和惩罚。[114]这也是中世纪时大量的当铺主和放款人是犹太人的原因。[115]这种情形到15世纪中后期逐渐有本质性的改变,正如韦伯所指出的,此时路德、卡尔文等教派的改革努力,慢慢使人们“忘却了人本”[116],让人们相信职业劳动也可以“增加神的荣耀”[117],形成“把利润作为经济机构的枢纽,作为企业的目的,作为人生的意义”[118]的观念,从而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大发展奠定基础。[119]路德在1524年的着作《论贸易和高利贷》中,在用十分激烈的字眼谴责过分的价格和利率的同时,又精心设计了一个在道德上可被视为正当的、通过出售物品或信用拓展而获益的条件。他声称“一个商人在其货品上所取得的利益应能弥补它们的成本,并补偿他的劳动、他的心血和他的风险,这应当是公平而正当的”。路德在谴责高利贷的同时,也为合理的借贷利率做了辩护,认为正常的利率应为5%,特殊场合可以提高到6%或7%。[120]
从16世纪开始,在“教退俗进”的背景下,在世俗层面,经济自由主义已日益彰显。[121]放款收息开始逐渐被接受,如英国于1545年通过的一项法案允许收取10%的利息。[122]当然,总体来说,18世纪以前的欧洲,利息管制制度仍是繁复多样的。以当时的德国为例,相关的管制规则包括:(1)非常损失规则,即若交易价格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或超过市场价格的一倍,卖方或买方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贷款利息不得超过5%或6%;(3)违约金不得超过可得利益的一倍;(4)Lex Anastasiana制度,即债权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其向原债权人所支付的金额;(5)禁止用高价购回条款规避利息管制;(6)禁止流质条款;(7)禁止对利息收取利息(利滚利);(8)若利息总额已超过本金,禁止继续取息。[123]
至18世纪后半期,自由主义开始在英国、法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蓬勃发展。到19上半期,自由主义达到全盛,几乎所有法律领域都掀起了“自由化”的浪潮。[124]从1853到1868年,除法国外,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取消了利息管制法。如奥地利1866年12月14日的法律(仅规定乘人之危收取高息的合同无效,见该法第3条),德国1868年6月14日的法律,英国1854年的法律。该项改革一方面反映了教会法在世俗国家兴起过程中的衰落,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自由主义者改革呼声的回应。不过,彻底废除利息管制的制度安排并未持续多久,这一次,反对的声音并非来自教会,而是社会中的贫弱民众。
在英国,1854年的改革可以说是工业界和自由主义思想家多年努力的结果。从边沁1790年出版的专着“Defense of Usury”开始,几乎所有古典经济学家都支持他的主张。[125]1818年,国会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其职责表面上是研究高利贷法的取舍,实质上则是向公众做废除高利贷法的宣传。1837年,议会通过关于汇票(bill of exchange)的法律,允许一年期以下的汇票不受利息管制。经过长期的工作,到1854年,在最终通过彻底废止高利贷的法律时,几乎再没有遇到实质性的阻力。然而,随后二十年的时间里,整个英国到处都是(高息)放贷的广告,小债务人受到高利贷者的盘剥,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问题。[126]
1870年后,在英国,消费者逐渐成为法律上重要的主体。在这一时期,两种借款的法律工具日益流行。其一是本票(promissory note)。当时常见的具体做法是在放款(50英镑)时便计算出应收取的利息(50英镑),作为本票的票面值(100英镑),同时规定高额的迟延还款利息。实践中,在借款到期时,若债务人不能还款,放款人会以收取高额迟延利息为“要挟”,要求将全部债权转换为新的本票,从而实现“利滚利”的安排。以本票形式放款的另外一个好处是,根据当时的强制执行规则,本票债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便完成执行的过程,债务人几乎没有异议或抗辩的余地。其二是动产抵押据(bill of sale),即债权人在放款时与债务人签订的以债务人个人动产为标的的抵押合同,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还款时对这些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更有甚者,1878年动产抵押据法赋予登记的抵押据持有人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导致这种法律工具的普遍适用,尤其在小额借贷中。1881年的一项调查发现,在1875年,登记的低于10英镑的动产抵押据总额为279英镑,而1880年则达到64000英镑。[127]按照当时的实践,债权人往往在动产抵押据中规定非常宽松的对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如债务人迟延(一旦陷入迟延,即可立即执行,无需宽限)、危害或损坏抵押物、离开英国等等。随着高利贷行为日益猖獗,立法者被迫做出反应。1882年又重新修订了动产抵押据法,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债权人在强制扣押后,应当给债务人5日的宽限期再将抵押物变现,又如禁止将抵押据延伸到抵押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取得的物品上,再如完全禁止30英镑以下的动产抵押。然而,该法并没有走到足够远,并未对利息本身做出额外的限制。直到19世纪末,由于法官们对社会中高利贷的担心日益增长,他们在一系列的判决中直接调整了相关利息,而地方法院尤为激进,在有些案件中甚至将月息直接调整为1芬尼。[128]这种“超越法律”的现象一直持续到1900年——议会正式制定了“放款人法”(Moneylender Act),允许普通法院的法官对过度的(excessive)、不道德(unconscionable)的交易进行干涉。[129]
在德国,伴随着1873前后年欧洲各地严重经济危机的爆发,法律学者、经济学者和政治家、立法者发现,社会中大多数弱势群体不但并未从自由的利息制度中受益,而且还受到了损害:要么因为利息过高无法取得借款,要么饱受高利贷的欺压剥削。这一时期,在社会中下层民众的呼声下,要求重新制定高利贷管制规则的主张日益高涨。当然,自由派也没有完全放弃其对利息自由化的坚持,例如他们以1879年前后德国帝国参议院(Reichsrat)委托帝国银行(Reichsbank)所做的调查为依据,主张市场上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水平并未因放宽高利贷管制而升高,发生过度暴利的情形也不多。[130]不过,主张重新制定反暴利法的一派立刻指出,鉴于获取银行借款的主体主要是企业,该调查并没有涉及对中下层民众的分析,而中下层民众受高利贷压迫的状态是凭经验可查的。此后,随着社会化思潮的发展[131],社会民主党的影响日盛,最终于1880年6月14日重新制定了反暴利法。在制定该法的过程中,针对是否应当规定具体的利息上限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最后两派达成妥协,没有规定具体的界限,而以“明显不对等”(das auff?llige Mi?verh?ltnis)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暴利的依据。该法制定后,帝国法院对高利贷持非常严厉的管制态度。如认为根据担保物的品质与债务人的具体情形,3.5%-6%的年息是允许的,超过这个范围则可能被认为构成暴利,在此后帝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9%以上的年息通常被认为构成暴利。[132]
在德国的反暴利法制定后,禁止暴利规则是否应被写入民法典又成为争论的焦点。这一争论的历史对于理解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是非常有帮助的。在Kübel就其本人所起草的德国民法典买卖法建议稿及其说明中,他解释了为何未将非常损失规则纳入到法典中的原因。第一,买卖法、
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非常损失规则与此原则明显相悖。第二,传统的非常损失规则要求有具体的比例,这一比例在一些情形下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的需要,但若试图制定其他的比例,又有很大的难度,尤其难免会损及交易安全。第三,当事人还可以通过错误等制度寻求在交易价格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的救济,而且第138条第1款已经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如不再对暴利做具体规定。第四,(当时)已有特别法对暴利问题做了规定,因此更无须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中来。[133]显然,在这四项理由中,最重要的第一项本质上仍贯彻自由主义的观念,认为明确规定利息限制与民法典在理念上有冲突。与此相对,持社会化思想的学者如基尔克(Gierke)主张应当将暴利明确规定在民法典中,作为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1893年,帝国议会又重新将这一问题提上讨论日程。在当时397名议员中,德国保守党(Deutsche Konservative Partei)和自由党(die Freisinnigen)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合同自由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法律不应对合同对价事实上是否对等进行干涉,而应由每个人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社会民主党人、中间派议员(Zentrumsabgeordnete)、国家自由党(Nationalliberale)的重要学者(Enncccerus)则支持制定专门的反暴利规则,认为应当在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就对其进行明确的限制,这些限制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而是合同原则的应有之意。最后,在397名帝国议会议员中,212名投了赞成票,通过了将禁止暴利制度写入民法典的决议。从立法背景上看,这项规定更多是强调社会化与民生保护的社会民主党等政治团体担心当时自由派倾向明显的法官们在仅有第138条第1款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的情况下,会滥用手中的法律解释权,将暴利行为排除在违反善良风俗之外而作出的预防之举。[134]不过,从后来的法院判决和法律执行情况来看,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际上,恰恰相反,法院往往因为第13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而在裁判暴利的案件时直接援用第138条第1款的规定,并日益倾向于采取较为严格的利息标准认定暴利。[135]
欧洲社会发展至此,在利息管制的数度起落中,源自基督教的仁爱、互助思想逐渐完成了与政治哲学的结合,成为至今仍影响巨大的社会化思想的一部分,最终成功制约了自由主义的过分扩张。
(四)合同衡平与民主政治
对利息乃至合同自由的限制,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有很大关联。黑格尔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思想在欧洲大陆的广泛影响毋庸多论,他的观点对以传统自由主义为主导政治思想的英国也有很大影响。如19世纪末英国的哲学家格林(T. H. Green)就在他1881年的着名演讲[136]中就正面回应了黑格尔的观点,认为过去片面强调消极自由,强调自由是保障人们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的性质是不充分的。在文明社会,应强调积极的自由,即国家对弱者进行必要的保护,消极自由至多只能起到维持贫穷与饥饿现状的作用。[137]尤其在人们认识到民主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时,限制合同自由也便成了伴随而言的当然结果:民主政体给弱者以投票权,同时许诺尊重民主决策的结果,自然就要接受弱者要求给自己更多保护的现实。诚如Atiyah所言,“几乎没有什么疑问,是民主的到来最终宣告了基于自由放任(laissez-faire)或合同自由的论证的终结。一般来说,对合同自由而言,其预设的前提是承认财产分配之现状,坚信个人努力与竞争的价值,而这些都被新授予权利的多数在根本上所拒绝。”[138]
同样无可置疑的是,伴随着政治的民主化,经济活动、市场也在日益走向“民主化”或“个体化”(democratized markets)。财货的交易,从原本的部落、村镇的熟人交易发展到现代主要以机构和精英个人为中心的“生产商—批发商—百货公司—消费者”交易模式,再到时下完全打破传统交易模式的突破地域限制的直销、点对点的网络交易模式。在这一转变中,原来承担一定的保护消费者权利职能的中介机构(如百货公司)消失了,原来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如地区性声誉(local reputation)的重要性也在显着下降。此时,对合同衡平进行干涉的必要性显然要更高一些。[139]
(五)效率视角下的合同衡平理念
即使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
福利经济学认为
合同法乃至私法应主要着眼于促进交易,着眼于财富最大化,而财富在交易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不宜由私法调整。例如在物品的买卖中,买方愿意出价6-8千元购买,而买方自己生产的成本为1万元,这意味着购买将给买方带来2-4千元的增值;同样,如果卖方的生产成本只有6千元,交易的达成也将为卖方带来0-2千元的增值。对这样的交易,当然应当促进其达成,而买卖的价格到底如何确定(如究竟是7500元还是6500元),应交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在很多(法)经济学者看来,
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促进交易的达成与财富的最大化,其他的社会功能,如促进平等、保护贫弱,则应当通过其他制度,如税收、社会福利等制度来完成。[140]毕竟,通过
合同法进行限制,常常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人们的经济预期,另外也容易鼓励人们在交易达成之后因觉得对自己不公而拒绝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