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房屋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房屋的强制拆迁必须建立在合法征收的基础上,而合法征收又必须满足公共利益要件。《拆迁条例》全文并没有“公共利益”四个字。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并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这不仅与宪法相悖,更是造成商业项目开发商从拆迁之中获取暴利、引发民众激愤的根源之一。
其三,补偿主体错位,“公法私法化”问题严重,政府规避补偿责任。《拆迁条例》要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也就是让补偿主体换位为拆迁人。在实践中,拆迁人有可能是政府及其部门,但更有可能是开发公司。以开发公司作为补偿主体,由其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实际上是把公法问题私法化,政府则得以逃避其在宪法上应该承担的补偿责任。而且,由于商业利益开发也采取强制模式,已经为前期获得项目审批、用地许可、土地使用权出让而付出巨大成本的开发商,当然不愿意看到拆迁久拖不决、无法及时收回其投入的局面,动辄采取暴力实施拆迁的原因,也就可想而知了。
新制度合宪化使命受阻
《拆迁条例》违宪性既然如此显著,依法理自当尽早修改或废止。但如果废止《拆迁条例》,而不同时以新制度取而代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就会无法可依。故此,国务院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授权制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法规,不失为权宜之计。
事实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在原则上和基本架构上已经合宪化:
第一,明确规定了征收及其条件、程序,彻底改变了旧条例未经征收即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荒唐的制度框架,符合宪法征收条款之中最起码的“征收”要件。
第二,确立了征收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原则,严格区分公益征收与非公益拆迁,实现了与宪法征收条款中“公共利益”要件的一致。
第三,完成了补偿主体归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既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也是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宪法征收条款之中“国家”的代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