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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三)

  

  对社会福利不发达状态下高利贷的“救急”作用,笔者并不否认。本文对此所持的观点是:总体来看,让私人以高利贷的形式获取借款应急,成本是非常高的:为应对风险或避免(在困境时)支付高额利息,人们不得不事先以储蓄等方式预防风险,从而影响资本的流动与使用效率。相比而言,通过社会保障的形式(如保险)在人们失业、重大疾病等情况下提供救助,或许是更有助于平等,经济上也是更有效率的安排。


  

  对此,美国历史上的“慈善银行”[31]就是成功的尝试。根据Friedman的研究,这些“银行”(如Provident Loan Society)在性质上多数是“半慈善”(semi-philanthropic)机构,被允许追求“合理的利润”(不超过股本10%),是一种“受监管的逐利者”(regulated profit makers)。在威斯康辛,这些小额贷款机构取得了巨大成功,其放款额从1905年的38550美元增长到1908年的101640美元,1909年取得了5000美元的利润,并降低了利息,成功地驱逐了高利贷者。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也日益从高利贷交易的监管者转变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者。[32]


  

  实际上,从利息管制降低了人们(在困境中)获取资本之成本的角度看,即使在纯经济的考量中,它也未必无效率。正如Glaeser等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社会中的高利贷管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发挥着一种社会保险的作用。“富不过三代”或“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等现象的长期存在,让人们认识到人人都有可能陷入周转困境,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身份常可互换;同时,作为经济学上的基本判断,同样数额的款项,其边际效用对陷入困境的人要远远大于生活富足的人,即,与在富足的时候多赚取一些利息相比,人们更希望能够在穷困时比较容易地获得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若人们可自由协商,也会达成这样的协议:此次我向你放款时限制利率水平,下次我从你处借款时也同样限制利率。从这个角度看,利息管制相当于设置了一种保险:将富足状态时的一部分财富转移给穷困状态,确保在陷入困境时也能获得必要的资源。[33]在这个意义上,借贷中的利息管制,可以说是法律将人们本可以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是暗合交易习惯的法律规范。[34]


  

  需要强调的是,从利息管制的效果来看,区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有必要的。在资本市场充分发展之前,受利息管制的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即,在农业社会的大部分时间,人们多余的收入,除消费外,在投资方式上,无非是用于购置田宅和对外借贷几种。因为投资方式相对有限,在相当长时间内,可以说资本的供应是没有弹性的:不会因为利率高而增加供给或利率的低而降低供给。在这样的环境下,利息管制的转分配功能——强制性地将富有者的财产分配给穷困者——是非常明显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包括工业化的进程的启动与加速,现代企业制度、现代资本市场的兴起,资本的弹性日益增大,利息管制所能约束的资金量日益下降。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利息管制以外的其他制度保护社会中弱者的利益便日益重要起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发展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领域。


  

  (二)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对利息管制制度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美国,各州普遍规定有高利贷管制法。不过这类管制法大多是针对私人之间的借贷,而对银行对外放贷的利息,则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1863年制定的联邦银行法(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863)以及此后的一系列判决规定,在注册为联邦银行后,其对外放款所收取的利率,不受放款地的州法调整,而是受其注册地的法律调整。[35]这就导致大量的银行到利息管制较少的州注册,从而规避了利息管制制度对银行的适用。如果考虑到这一背景,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整个19世纪,美国都在推进(作为利息管制替代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尽管几经反复,但最终于1898年固定下一个债务人主义的破产法。


  

  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能够被逐步确立下来,源于人们逐渐达成的对其合理性的下述共识。从社会化考量的角度看,无穷尽地追索将引发巨大的社会问题——债务人会为逃债隐姓埋名,潜入社会的灰色地带,甚至为筹款还债铤而走险。个人破产制度能够防止个人偿债不能所带来的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在此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发挥了准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36]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而让债务人背负过重的债务,不但可能使债权人永远无法获偿,也会导致债务人“破罐子破摔”不努力工作,这对他个人而言是一种惩罚,对社会而言则是福利的损失——勤奋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减去不勤奋工作所创造的价值。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使人们在保留一定自由财产的基础上重新开始新的工作与生活,促进人力资本之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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